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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规范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
http://www.cer.net2001-01-01 00:00
  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广泛参与的基础教育办学格局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必须由政府统筹规划。无论哪种办学形式的学校,只要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规章,都是我国社会主义基础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要采取有力措施,有计划地办好一批民办中小学,以满足社会择校的需求。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均不得举办“校中的民办校”或“校内的民办班”。已办的应立即予以清理,今后一律停办这类校中校(班),严禁搞“一校两制”。

  教育行政部门对少数具备独立办学条件的“校中校(班)”,要严格依照社会力量办学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限期使其与原公办学校彻底分离,独立办学,具有独立法人、独立的校园、校舍,独立核算。

  企业事业单位办学和举办民办中小学,以及在非义务教育阶段,与境外机构和个人、港澳台同胞合作办学,应依有关规定进行。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上述学校的管理和指导。各地政府要落实对办学企业单位返还一定比例教育费附加的政策;国家对民办学校继续采取“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鼓励在广大农村、边远地区、民族地区、城镇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地区举办民办中小学,以补充国家办学之不足;同时,在大中城市为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对教育的需求,也应鼓励举办多种形式的民办中小学。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坚持国家教育方针,收费合理,但在办学中遇到困难的民办学校,可在政策上,经费、师资配备等方面予以支持。民办中小学收费标准由教育、物价部门评估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按办学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和以任何借口变相集资。无论哪种形式的民办学校都必须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不允许举办“贵族”学校。

  各地在义务教育阶段办学体制改革中,可依实际情况衽“公办民助”、“民办公助”、“社会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等多种形式。无论采取哪种办学形式,必须保证教育资源的充分利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
  适量的民办中小学是对我国基础教育的重要补充。根据据国家法律和政策及地方的有关规定,对举办民办中小学既要鼓励又要严格审批。一方面可在上地使用、校舍其建筑方面给予一些优惠政策;一方面要审查必要的办学条件,特别要审查办学首批投入是否有保障,经常性经费是否有固定来源,能否到位落实。举办民办小学由区、县级教育行政部审批;初中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中(含完中)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凡在全省或跨省招生的民办中小学均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民办中小学校的校长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校长任职资格,由校董会任命,并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 建立较为完备的监督、评估机制和财务审计。对办学有突出成绩并取得经验的学校要给予表彰鼓励。对违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规律办学的及时营利为目的,或办学效果很差,群众反映强烈的,要重新进行审查,问题严重的要依法查处。

  民办学校应在规定地区招生,不得随意扩大范围。招生广告须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盖章后,方可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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