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0)京成教社字第017号
各区、县成人教育局,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教育处,各级各类院校:
现将《<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第26号令发布的《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力量办学包括:
1.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批准的企事业组织、民主党派、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国家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资格面向社会招生的学校或举办补习、辅导、进修和其他培训的组织。
2.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中学、小学、少年宫(家、站、馆)、幼儿园和成人高等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学、职工学校、教师进修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党校、干部学校等,以及经区、县政府或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批难并在市成人教育局备案的培训中心,从事国家计划外的、面向社会招生的补习、辅导、培训、进修等教学活动。
3.各级各类学校接受行业或部门委托举办的、学校之间联合举办的以及学校与其他单位联合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补习、辅导、培训、进修等教学活动。
第三条市成人教育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机关。市成人教育局和各区、县成人教育局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分级属地审批管理原则。北京市成人教育局负责制定政策、综合、协调、指导、管理、监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工作,区、县成人教育局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办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向市或区、县成人教育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学。
1.举办中等以下层次(含中等)和学制一年以下(含一年)的短期教育及高等教育启学考试辅导班由区、县成人教育局审批和管理。
2.举办高等层次、学制一年以上的全日制面授学校和各种函授、刊授、广播、电视等学校或培训班,由办学者所在区、县成人教育局审核,报市成人教育局批准。
3.举办专业技术性较强、对公民身心健康影响较大的培训和教育活动,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本条前两款规定审批和管理。
4.社会力量(公民个人除外)面向北京地区举办一次性短期(半年以内)培训班,按照本条前三款审批和管理。
5.外省市社会力量及其举办的学校在本市招生必须经市成人教育局批准。
第五条申请办学者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公民个人申请办学须有本市常住户口,身体健康,男性年龄不得超过70岁,女性年龄不得超过历岁。申请人须具有与其办学内容相适应的学历或技术专长;有教学经验并能承担一定的教学工作;有相应的开办经费。公民个人申请办学,须经本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提供担保单位。
申请办学的单位或团体须具有法人资格,具备与所办学校相适应的教育、科技能力,有必要的经费保证和管理学校的机构及人员。联合办学须有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单位、团体申请举办一年以上全日制高等教育,须出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及有关审核材料。主办单位要保证学校正确的办学方向,负责处理学校办学中的重大问题,为学校提供必要的经济担保,直至为学校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六条学校名称应体现其性质、类别、层次、规模。公民个人举办的学校名称前应冠以所在区、县名称及“民办”字样。未经市成人教育局批准,不得直接冠以“北京”字样,未经国家教委批准,不得直接冠以“中国”字样。未经区、县成人教育局核准登记的名称不得使用。学校的公章、银行帐户所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社会力量办学,凡办学内容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及函授、刊授、广播、电视教育称“学校”;高等层次学制一年以上全日制面授或函授学校的名称需冠以“进修”、“培训”、“补习”、“辅导”、“社会”、“自修”等字样;凡办学内容符合第四条第四款
者,称“短训班”;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者称为该校“培训部”,不再另称学校。 民主党派中央及市级机构,全国性团体举办多层次、多学科的短期培训经批准可称“培训中心”,其他不得称“中心”。
第七条申请举办独立设置的学校须向所在地的区、县成人教育局提交如下材料:
1.办学申请报告。
2.办学方案。包括学校名称和校址、培养目标、学校规模、专业设置、师资来源、招生区域、招生对象、机构设置等。
3.办学章程。包括办学宗旨,主办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及其职责、法人代表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学校领导成员的任免及任期、办学资金数额、教学、财务、人事等规章制度,章程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其他事项。联合办学的章程还应载明联办各方出资方式及数额、权利和义务,参加和退出的条件及程序等。
4.学校领导班子、师资、教务、财务等人员情况,办学场所,教学设施、教学大纲、教材。
5.单位办学需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学的文件,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持所在单位同意办学的证明及对其政治、业务方面的审核意见,其他人员须出具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其办学的证明及审核材料。
6.举办本细则第四条第三款内容的教育,需提交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
7.主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或主办人身份证件或户口薄。
8.资金证明。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办学需提供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及个人办学需提供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出具的资金担保。
9.办学场所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或意向书)。房屋租赁的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10.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审核材料、包括对其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学历水平、主要经历等方面的情况、审核材料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出具。
第八条市或区、县成人教育局的审批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 受理:申请办学单位或个人交齐第七条所列材料,填写《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备案登记表》后,市或区、县成人教育局方子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审查:市或区、县成人教育局审查提交的材料和填报的《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备案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核准:区、县成人教育局经过审查和核实,根据全市和本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教育布局、人才需求等情况,于受理后二个月内做出“准许”或“不准许”办学的决定,并按照第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将审核同意的有关材料上报市成人教育局备案或审批,市成人教育局须在接到上报材料后一个月内做出决定。
发证:申请办学获批准后,按照第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市或区、县成人教育局发给《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改变名称、校址,办学层次、类型、形式,增设或撤销机构,更换主办单位或主办人,任免学校校长、改变隶属关系,均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改变隶属关系,需提交原主办单位或主办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和原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新的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同意承办学校的文件。新的主办单位或主办人需具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并提交本细则第七条所要求的有关材料。
学校更换教学、财务负责人,须在更换后十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必须在全部在校生结业后才能申请停办。申请停办的学校须提交下列文件:
1.法人代表签署的停办申请书;
2.原主办单位同意申请停办的文件;
3.停办善后工作计划;
4.主办单位或审计机构出具的债权,债务清理文件。
第十一条批准停办的学校须向原审批机关交回《许可证》和学校全部印章,注销银行帐号。校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87)教审字008号]在原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做好善后工作,并向其作出停办善后处理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领取《许可证》,期满一年尚未开展教学活动或者教学活动停止一年视为停办,须按停办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各校须按市或区、县成人教育局的规定办理年检手续。成人教育行政机关对年检合格学校的《许可证》须加盖年检戳记。
第十四条市或区、县成人教育局颁发的《许可证》是合法办学的凭证,除颁发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和吊销。《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
第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同一办学者只淮许主办一所学校,不得设立分校。跨区、县设教学点,需经设点所在区、县成人教育局同意。
第十六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之间以及与其他单位联合办学,需经学校审批机关对其联合办学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核并批准。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办学权。
第十七条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管理,按照市成人教育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如)京成教社字008号]执行。
广告审批权限同本细则第四条。
第十八条社会力量办学的教学管理按国家教委颁发的《关于印发<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88)教高三字017号]执行。
第十九条学员学习期满,成绩合格,由学校发给市成人教育局统一印制的《结业证明》,并在《结业证明》上注明所学专业、课时和考试成绩,学校校长要在《结业证明》上签章,以示负责。自学考试辅导班,通过国家考试的科目,由主考单位友给单科合格证书,未通过国家考试的科目,不再发给《结业证明》。
第二十条社会力量办学的财务管理,按照市成人教育局和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90)京成教社字015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社会力量办学收费须按市物价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凡认真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为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人才和提高劳动者素质作出显著成绩者,由市或区、县成人教育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办学单位和学校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以及《办法》和《细则》。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分别由市或区、县成人教育局、物价局、财政局、审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银行依照管理职权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退还学费、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整顿、勒令停办、取缔等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未经批淮私自办学、学校已被注销或已被取缔仍擅自招生办学者;
2.未经批准擅自更改校名、类别、层次或擅自跨省市地区招生者;
3.违反办学管理有关规定不能保证教学质量者;
4.违反物价和本市财务管理规定任意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淮,滥收费用者;
5.擅自许诺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专业证书或伪称国家和本市承认学历、技术等级资格者,未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伪称可颁发该岗位资格证书者;
6.私刻学校公章、伪造《许可证》者;
7.非法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招生广告者;
8.领导班子存在较多问题,学校不能正常开展工作,半年内未解决者;
9.妨碍和阻挠成人教育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者;
10.其他违反国家及本市有关社会力量办学规定者。
附则
第二十四条区、县成人教育局可根据《办法》和《细则》,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实施中的问题,由市成人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