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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转发加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工作文件的通知
http://www.cer.net2001-01-01 00:00
京教成[1997]045号

各区县教委、成教局:

现将国家教委成人教育司《关于加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工作的通知》(教成司[1997]32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具体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举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的教育机构,必须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及《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有《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办学。

  二、普通高校、成人高校举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或其他教育培训活动,应指定校内一个部门归口统一管理,其他二级机构均不得单独面向社会招生或举办教育机构。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和主考院校,不得自行举办或与其他教育机构联合举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也不得采用委托、承包方式为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

  四、接此通知后,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本行政辖区内举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教育机构进行一次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在1997年年检以前予以撤销。

  五、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的招生广告、招生简章,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填写《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广告审批表》后方可刊播、张贴、散发。其内容应有明确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组织考试和颁发证书”字样,不得以主考院校或命题人员(教师)的名义招揽学生。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八日

关于加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成司[1997]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广东省高教厅,计划单列市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

  近年来,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工作发展较快,出现了主体多类、形式多样、受助地区和人员广泛的良好局面,但也存在着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是:某些主考院校既承担命题、考试任务,又进行相关的社会助学活动,命题人员参与辅导;一些社会助学机构混淆助学与学历教育的界限,在办学性质、考试、发证等问题上含糊其词,以不当的手段招揽学生;一些地方由于举办社会助学活动的审批权限不明确,导致了管理职责不清、管理不力的状况。为充分发挥自学考试的教育功能,促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工作的健康发展,保证自学考试作为国家学历考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特通知如下:

  一、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社会助学活动,开展社会助学活动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审批和管理,纳入成人教育或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范围,并接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二、社会力量举办社会助学机构,须向审批机关领取《办学许可证》。国家举办的学校开展社会助学活动,须向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取《社会助学许可证》。 开展社会助学活动的教育机构应定期将其所设专业、学习时限、辅导方式、教师来源等向省级或其委托的地(市)级高等自学考试办公室登记备案。

  三、普通高校社会助学应确定机构归口管理或统一举办,成人高校社会助学应确定机构举办,由本校有关部门统一管理。普通高校、成人高校的其他机构不得面向社会举办社会助学班。

  四、社会助学招生广告(简章)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有明确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字样,明确“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组织考试和颁发证书”。不得使用含糊、虚假和使考生误解的用语,不得以主考院校的名义招收学生,招生广告(简章)须经批准助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刊发播发。

  五、严格执行“办考者不办学,办学者不办考,命题者不辅导”的教考职责分离的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制止各种违反教育规律和自学考试原则的错误行为,创造公正、有序的社会助学环境。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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