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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规范社会力量办学举办者资格的通知
http://www.cer.net2001-01-01 00:00
京教社[1998]008号

各区县教委、成教局,各民办高校;

目前,我市部分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都有自己的“主办单位”或“挂靠单位”(简称“主办单位”),对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随着我市教育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入,由于“主办单位”的资格和职责界定不准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既不符合《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也不适应扩大教育机构办学自主权的需要。根据《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教育部《关于规范社会力量办学的举办者资格问题的复函》精神,各单位在换发(核发)教育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工作中,应同时完成社会力量办学举办者的审核备案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举办者资格条件和职责

  (一)举办者的资格条件

  1.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举办者具有通过捐赠、出资等方式为设置的教育机构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办学的基本条件的能力。

  3.联合出资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二)举办者的职责

  1.举办者需以捐赠、出资或提供场地、设备、仪器、图书等方式,保障办学经费及设置教育机构的基本条件,并达到相应(举办教育机构的启动资金标准:初等层次的为5万元以上、中等层次的为30万元以上、高等层次的为300万元以上)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

  2.负责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首届校董会,制定校董会章程,并为所举办的教育机构命名。

  3.举办者应保障教育机构的办学自主权。

  4.教育机构成立后,举办者应将提供的资产移交给教育机构管理和使用。

  5.举办者不得从教育机构中获取经济利益。

  6.举办者移交给教育机构管理使用的资产不得抽逃或撤出。 教育机构解散时,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可返还或折价举办者的投入,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二、关于举办者的审核备案工作

  (一)各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或主办单位凡符合本通知中举办者资格条件,并履行相应职责的,可在6月30日前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逾期不提出备案申请的,视为自动脱离与教育机构的关系,放弃作为教育机构的举办者资格。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举办者予以备案,不符合的不予备案。

  (二)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教育机构的,需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及资产证明等材料,并填写《社会力量办学举办者备案表》(表一)。

  (三)公民个人举办教育机构的,需提供举办者的身份证件,本人简历等材料,并填写《社会力量办学举办者备案表》(表二)。

  (四)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应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 (五)今后,不再设立“主办单位”或“挂靠单位”。

  三、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本通知的精神及时传达给各教育机构,并按时完成审核备案工作。各民办高校接到通知后,应将本通知的内容及时告知本校“主办单位”。

  四、本通知暂不适用于民办中小学、幼儿园。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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