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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http://www.cer.net2001-11-06 13:40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二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四条 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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