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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备考资料

http://zikao.eol.cn 北京自考热线  2007-03-16 【群组讨论】 【进入论坛

关键词: 国际经济法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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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限制性条款的管制
《联合国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规定的主要限制性条款:
1、单方面的回授条款
2、对有效性的异议
3、独立经营
4、对研究的限制
5、对使用人员的限制
6、限定价格
7、对技术更改的限制
8、附带条件的安排
9、出口限制
10、包销或独家代理协定的限制
11、共享专利或互授许可协定的安排
12、对宣传的限制
13、工业产权保护期满后的付款和其他义务
14、合同期满后的限制
二、管理货物贸易的法律制度
(一)管理货物贸易的一般措施
1、关税壁垒
(1)进口税
(2)出口税
(3)过境税
(4)进口附加税
(5)差价税
2、关税征收办法
(1)从量税
(2)从价税
(3)混合税
(4)季节税
3、海关税则
(1)单一税则
(2)复式税则
4、非关税壁垒  
(1)配额制
(2)许可证制
(3)外汇管制
(4)政府采购政策
(5)规定最底限价或限制进口
(6)进口押金制度
(7)海关估价制度
(8)技术标准、检疫限制等壁垒
(二)普惠制
1.普遍优惠制的概念。
    普遍优惠制(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简称普惠制(GSP),是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制成品和半制成品(包括某些初级产品)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一种关税优惠制度。
2.普惠制的原则。
普惠制的原则主要有三条,即普遍的、非歧视的和非互惠的原则。
(l) 普遍原则。
指由所有的发达国家给予所有发展中国家所出口的制成品或半制成品以普遍的关税优惠待遇。
(2) 非歧视原则。
    指对所有发展中国家应一视同仁,由他们无例外地、无歧视地享受普惠制待遇。
    (3) 非互惠原则。
    指给惠国不能要求受惠国给予对等的优惠。普遍优惠制度应当是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作出的特别的关税减让。
    3.普惠制的作用。
    普惠制的作用是通过关税削减所产生的价格影响来实现的。由于给惠国对受惠国单方面实行关税减让,使之产生的差额直接影响受惠国商品的价格,从而使受惠国商品在给惠国市场有更大的竞争能力,吸引了进口商购买更多的受惠产品,扩大了受惠国产品对给惠国的出口。例如,我国某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向作为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的英国出口“荆江”牌热水瓶,按共同体国家的规定,该商品在英国按最惠国税率为15%,按普惠制方案则予以免税。这时,英国进口商就会考虑,他进中国的或其他受惠国的热水瓶可以免交15%的关税,这样就对其价格竞争条件有利,就愿进中国热水瓶,而不愿进非受惠国的热水瓶(这种情况在国际贸易中称贸易转移)。
    4普惠制的一般要素
    尽管各国在执行着各自的普惠制方案,各个普惠制方案各有特色,但一般都具有以下几个共同要素:
    (1)给惠产品的范围。
    每个普惠制方案一般都有明确的给惠产品清单和排除产品清单。
    (2)关税削减幅度。
    又称优惠幅度,是指最惠国税率和普惠制税率之间的差额。大多数普惠制方案实行对农产品减税,对工业品免税。
    (3)保护措施。
    给惠国一方面要对发展中国家实行进口关税优惠,另一方面还要设法保护本国的经济,为此在普惠制方案中一般均规定以下保护措施:
    例外条款:又称免费条款,就是当从受惠国进口某项产品的数量增加到对给惠国相同产品或有直接竞争性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损害时,给惠国保留对该项产品完全取消关税优惠待遇的权利。
   预定限额:预定限额是给惠国根据本国和受惠国经济贸易情况,根据一定比例,预先规定在一定时期内某项产品的关税优惠进口限额,达到这个限额时,即停止或取消所给予的关税优惠待遇。预定限额包括,最高限额、关税配额和竞争需要标准。
最高限额(Ceiling Quota)是给惠国对某项产品规定的在一定时期内优惠进口的最高金额或数量,超过该限额时,则恢复正常征税。
    关税配额(Tariff Quota)是在受惠国内部或国家集团成员之间进行分配的最高限额。也可分为全球性关税配额和单一性关税配额。
    竞争需要标准,又称竞争需要排除条款,还有称为“毕业条款”(Graduation Clause)的,是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如果某一受惠国家某项产品的优惠进口数额超过竞争需要限额(在美国为超过或等于美国进口该项产品总额的50%),则取消下一年度该受惠国这项产品的优惠待遇。这种竞争需要标准表明由于关税优惠措施,使受惠国的该种受惠产品在国际市场已取得竞争能力,因此应取消对其的关税优惠,就好像师傅已将徒弟带出来了,徒弟可独创天下了,因此也称之为“毕业”。
    (4)原产地规则。
给惠国为了保证其关税优惠确实落实到发展中国家生产制造的产品上,一般在普惠制方案中均规定原产地规则,包括原产地标准和直接运输规则及证明文件。
原产地标准是各给惠国给原产品所下的定义。原产品包括完全原产品,即完全用受惠国的原料、零部件生产制造的产品和含有进口成分的产品,这部分产品必须是达到了对进口成份的实质性改造时才允许享受普遍优惠制待遇。有的国家还在普惠制方案中对给惠国成份问题作了特别规定。
    直接运输规则是指原产品必须从出口受惠国直接运到进口给惠国。目的在于确保运至给惠国的受惠产品是受惠国发运的,避免途中经过第三国时可能进行的任何再加工和换包。
    为了保证原产地规则和直接运输规则的实施,一般还规定了具体的原产地证明和直接运输证明。
    (5)受惠国家。
    在普惠制方案中还应明确享受关税优惠的各个国家。
    (6)有效期。
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决议,普惠制的实施期限一般为10年。
二、反倾销法
   (一)反倾销法的概念、特征
1、概念
反倾销法是进口国政府为了维护正常的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对出口商、进口商和进口国国内生产者在产品进出口过程中发生的倾销与反倾销关系进行调整、管理和监督的行政法律规范。
2、特征
(1)具有行政法性质
(2)是保护性措施
(3)调整对象是倾销与反倾销关系
(4)目的是消除损害,不具有制裁惩罚功能
(二)WTO反倾销规则的主要内容
1、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
    (1)倾销的确定:产品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
   正常价值的确定:出口国国内价格;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推定价格
   出口价格的确定:一般情况;特殊情况。
   两者比较:相同贸易水平。
  (2)损害的确定: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实质性阻碍了同类产业的建立。
  (3)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反倾销措施
(1) 临时措施
(2) 价格承诺
(3) 反倾销税
(三)美国反倾销法
1、反倾销机构
(1) 商务部
(2) 国际贸易委员会
(3) 国际贸易法院
(4) 海关
(5)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2、特点
(1) 在因果关系上采用“最小原因原则”。
(2) 反倾销税税额严格按倾销幅度征收
(3) 实施反规避措施
(四)欧盟反倾销法
1、反倾销机构
(1) 欧盟委员会
(2) 欧盟理事会
(3) 欧盟咨询委员会
(4) 欧盟法院
2、特点
(1) 引进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
(2) 税额从轻原则
(3) 常用价格承诺方法
(4) 规定反规避措施


第四章   国际投资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投资法概述

一、国际投资的概念与类型
国际投资是国际间资本流动的一种重要形式,是投资者将其资本投放到国外进行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一种经济活动。对特定国家来说,国际投资包括本国的海外投资和本国接受的外国投资。
国际投资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如按投资者主体可分为政府(官方)投资和私人投资;按投资期限可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按投资形式与性质可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这些分类的角度不同,强调的重点也不同,实际上各种分类是彼此联系,相互交叉的。我们这里主要介绍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这两种类型。
(一)直接投资(Direct  Investment)
所谓直接投资,是指一国的私人投资者以营利为目的,将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投资于外国的企业,并对投资企业享有直接控制权的经营活动。直接投资最典型的特点是投资者对资本的使用有控制权,在经营管理中享有决策权。
直接投资已经成为当今国际资本运动的基本形式,在国际投资中占有主导地位,对世界经济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生产国际化趋势的日益加强,跨国公司的迅速发展,直接投资更为国际社会所注目。
直接投资的具体方式有多种,最常见的是:
1.以参加外国企业的经营为目的而取得其股份,或收购、兼并外国原有企业;
2.在外国创办独资企业,或与东道国投资者联合设立合营企业;
3.在外国新设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分支店等;
4.单独或联合投资参与东道国资源开发项目;
5.BOT(BUILD-OPERATE-TRANSFER)投资,即“建设—经营—移交”。这是一种新兴的直接投资方式,1984年在土耳其首次出现。它是指东道国政府与外资项目公司签约,由项目公司筹资建设基础设施项目,项目公司在协议期内拥有、运营和维护这项设施,并通过收取使用费、服务费,回收投资并获利。协议期满,该设施所有权无偿移交给东道国政府的投资方式。
(二)间接投资(Indirect  Investment)
所谓间接投资是指通过资本的接待来完成资本跨越国界的转移,主要包括一国政府或国民对外进行的证券投资和贷款,也包括国际金融组织对各国的贷款。间接投资的资本通过其他个人或经济组织投入到生产经营领域中,投资者对企业并无控制权。
间接投资是传统的国际投资形式,早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就已出现。二战后随着直接投资的迅速发展,间接投资在国际资本流动总额中所占比重相对下降,其对世界经济的作用与影响也相对减弱,但在国际投资中仍占有重要地位。
间接投资的实现方式主要包括:
1.购买外国公司的股票或其他证券;
2.购买外国政府债券;
3.贷款,包括政府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和商业贷款。
二、国际投资法的概念与范围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的总和,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其核心内容是对国际间的私人直接投资进行鼓励、保护和管理。
国际投资法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国际投资法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
国际投资有官方投资和私人投资之分。官方投资是指政府之间或国际组织与国家之间的资金融通。如外国政府、国际金融机构的投资、贷款、援助等。私人投资是指一国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民间组织、企业团体的海外投资。国际投资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国际私人投资,不包括官方投资。
2.国际投资法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
广义而言,国际投资法应既包括调整国际直接投资关系的规范,也包括调整国际间接投资关系的规范。但是二战以后,直接投资成为国际投资的主要方式,关于国际投资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都主要针对直接投资而设立,因而我国著名的法学家姚梅镇教授就将国际投资法定义为调整国际直接投资关系的规范, 国际间接投资不在调整之列。私人间接投资关系属于一般民商法、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等法律的调整范畴,国际组织与政府间或政府间的资金融通关系一般由国际经济组织法或有关政府间的贷款协定等调整。
3.国际投资法调整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既包括国内法关系,也包括国际法关系。
国际私人直接投资涉及的关系错综复杂,主要有以下几种:(1)不同国家的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2)外国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和投资管理关系;(3)私人投资者与本国间的投资保险关系;(4)两国或多国政府间基于相互保护私人直接投资而达成的双边或多边投资条约关系。两者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构成统一的国际投资法律关系整体。因此,国际投资法既包括国内法规范,也包括国际法规范,两者相互补充,相辅相成。
三、国际投资法的渊源
国际投资法有国内法和国际法两方面渊源。
(一)国内法渊源
一国的国内立法是国际投资法的重要渊源,主要指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有关国际私人直接投资的各种国内立法。
1.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
外国投资法是资本输入国调整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包括外国投资的范围、形式、外国投资者的权利与义务及其法律地位,对外国投资实行鼓励、保护、监督、限制等法律规范。世界各国外资立法的形式不尽相同,有的制定了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典,有的颁布专门的单行法规,有的没有专门的外资立法,仅适用一般的国内法。
2.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
资本输出国为了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通常制定关于对外投资的法律,其中以对海外投资的保护为主要内容,如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另外还涉及对海外投资的鼓励性规定(如税收、融资鼓励等)和管制性规定(如外汇管制、技术输出的限制、投资对象国的限制等)。
(二)国际法渊源
调整国家间有关国际投资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国际条约有两种: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
1.双边条约
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之间订立的旨在促进与保护相互投资的双边投资条约,它对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投资项目和内容、政治风险和保证以及代位权问题等内容作了规定,弥补了国内立法的不足,并保证了国内立法的效力,是目前各国间保护外国私人直接投资普遍行之有效的重要手段。
2.多边条约
多国间有关国际私人直接投资的各种国际公约,有区域性多边条约和世界性多边公约之分。区域性多边条约是指区域性国家组织旨在协调成员国外国投资法律而签订的多边条约,如安第斯条约组织制定的《安第斯共同市场外国投资规则》。关于国际投资的世界性多边公约主要有:《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与《服务贸易总协定》。这些公约对所有缔约方具有拘束力。
3.其他法律渊源
包括联合国大会的规范性决议、国际惯例等。20世纪60年代以来,联合国大会先后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行动纲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一系列与国际投资有关的重要决议。这些文件不仅一般地确立了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基本原则,而且特别规定了国家对本国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国家有权管制境内的外国投资、实行国有化等,这些都是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重要国际准则。此外,关于国际投资的国际惯例,如“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继续”原则等亦属国际投资法的渊源。
第二节 资本输入国保护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
    资本输入国作为吸收外国投资的东道国,为了使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安全,利益免收损害,往往由立法机构颁布有关外国投资的各类法律、法规以及各种条例、实施细则,对外资提供切实法律保护,为创设良好的投资环境打下基础。下面就资本输入国保护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分层次作一下简单介绍:
一、 宪法的保护
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有些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保护外国投资的条款,以显示其政府保护外资的诚意和决心。例如,印度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除非法律授权,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财产;肯尼亚宪法规定,征收必须为了公共利益,并应合理估计对原业主产生的困难,补偿必须“及时”、“充分”并能在合理期限内自由汇出;美国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法定程序,联邦政府不能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禁止各州对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采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动。不准剥夺任何人在法律面前受到同等保护的权利。
    我国宪法也有类似的规定,首先,把对外开放这一基本国策在现行宪法中肯定下来;其次,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包括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它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宪法条款对于保护外国投资,通常制作原则性、指导性的规定,至于具体保护外国投资的法律措施,一般由各国有关外国投资的单行法规根据宪法规定的原则性作出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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