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

【内容分类】医疗保险

【分类细目】医疗保险管理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部 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颁布日期】1992.06.09

【实施日期】1992.06.09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劳险字〔1992〕14号

【主 题 词】


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卫生厅(局)、
经(计)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工会:

目前,多数企业重视对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认真执行国家社会保险政策,同
时注意在改革中探索建立健全新的制度和办法,使社会保险制度更有利于保障职工
的基本生活,促进企业改革和生产发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近几年企业伤病长
休职工人数出现增长趋势,其中部分职工一面领取伤病保险待遇,一面从事各种有
收入的活动,影响了在岗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不利于搞好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
为加强对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要健全企业职工工伤和疾病保险的管理制度,做好伤病职工的管理工作。
各地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提出的建立社会保险体系
的要求,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落实搞好大中型企业的措施,本着既有利于保
障职工基本生活,又有利于改善企业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的原则,抓紧进行工伤及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试点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伤病职工管理措施,
主动关心爱护伤病职工,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使他们得到及时治疗、休息和有
生活保障。

二、要坚持和完善企业伤病职工的休假和复工制度。职工因伤病需要休假的,
应凭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并由企业审核批准。伤病职工
需要转入长休的,根据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由企业劳动
鉴定委员会(小组)作出鉴定,经企业行政批准。要建立定期家访制度,及时了解
长休职工的伤、病、残情况变化,及时通知已恢复劳动能力的职工按时复工;根据
劳动能力恢复情况,安排一定的试工期或调换适当工作;要加强企业劳动纪律,对
逾期不复工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可停发伤病保险待遇,并按旷工处理。

三、要建立健全劳动鉴定制度。企业要定期对长休职工进行劳动鉴定,实事求
是地安排职工休息、治疗、复工或调换工作。要建立和保存好职工的工伤和健康档
案,制定严密的鉴定程序和制度。县以上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要按照统一的鉴定标
准,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做好退休退职的鉴定,及时处理疑难问题。各级劳
动部门要与卫生部门和工会等共同搞好劳动鉴定工作。各地劳动部门的劳动鉴定办
公室要处理好日常工作。

四、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
不得聘用伤病休假职工。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要停止其伤病保险
待遇,不予报销医疗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企业职
工奖惩条例》和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五、各有关部门要共同做好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工作。劳动部门除了做好工伤、
疾病保险和劳动鉴定工作外,要加强对劳务人员的管理,严格用人审批制度;医疗
卫生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纠正“人情诊断”、“人情假条”等不正之风;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核发营业执照,不准伤病长休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主管部门要把搞活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与加强劳动、
工资、社会保险管理结合起来;工会要积极发挥监督作用,协助企业行政搞好伤病
长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和思想教育工作。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情况进行
一次调查摸底,对伤病长休职工进行一次普查鉴定。同时,要根据本通知的规定,
结合当地情况,尽快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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