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修正)

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修正)

【内容分类】生育保险

【分类细目】基本制度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7.10

【实施日期】1996.10.01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主 题 词】生育 保险 规定



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修正)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
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以下简称企
业和职工)。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当地生育保险,并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
人数、工资总额,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生育保险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财政部门、工会组织负责监
督。

第五条 企业应按其工资总额(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
0.7%按月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支
出。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
准。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可委托银行代为收缴,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
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银行应按规定计息,所得利息转入
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符合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如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

女职工生育时,在法定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

1、女职工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婴,产假增加15天。

2、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可延长135天至180天,由所
在企业具体规定。

3、女职工怀孕3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15天至30天;怀孕3
个月以上7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42天。

(二)生育医疗费用:

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
基金支付。自费药品、营养药品的药费和医疗服务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八条 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省计划生育规定,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
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其标准按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生育
津贴的50%发给。

第九条 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由企业或本人持有关生育证明到当地社会
劳动保险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机构实行地(市)级统筹的管理体制。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基金的征集、支付、管理等具体业务工作。

生育保险基金年终结余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管理费,可从
基金中提取,具体比例由地(市)人民政府确定,但最高比例不得超过生育保
险基金的3%。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劳动
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对本企业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情况
实行监督;当地工会组织对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付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法检查企业有关报表,督促企业按规定及
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劳动保险机构生育保险基金运作情况进行稽查。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依法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时,可依法
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人员,由有关部
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无故拒付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应补缴所欠金
额及利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或职工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社会劳
动保险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
罚款,上缴财政部门。企业或职工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
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正:

1、第二十一条中“处以虚报、冒领金额2至5倍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的规定修改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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