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内容分类】生育保险

【分类细目】基本制度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7.05.20

【实施日期】1997.07.01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

【主 题 词】企业 生育 保险 规定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业经1997年5月20日辽宁
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
要的经济实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社会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
府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
协调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省辖市)级统筹,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
或者结余较多时,市人民政府应当调整缴费标准。

生育保险费按照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办法和标
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不高于生育保险基金总额1%的比例提取管理
费,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核实,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企业欠缴的生育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企业破产,从资产清算中清偿;

(二)企业被转让,从转让所得中清偿;

(三)企业被兼并,由接收企业清偿;

(四)企业改制、承包、租赁,由经营者清偿。

第十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
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后,由所在企业凭生育
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流产或者死亡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填报
《生育保险申请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

第十二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可领取下列生育保
险费用:

(一)按照上一个度市社会平均工资计发的产假生育津贴(产假工资);

(二)从怀孕到生育期间,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
药费及因生育直接引发感染其他疾病的医疗费;

(三)按照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的男方护理假工资。

生育生育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委托职工所在企业发放。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管理。生育保
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费的提取、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
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一
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职工认为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额2‰的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
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追回全部
本金外,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者增收企业生育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企业生育保险费的;

(三)擅自提高生育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贪污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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