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内容分类】生育保险

【分类细目】基本制度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抚顺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7.12.23

【实施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主 题 词】生育 保险 规定



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享
受休息、医疗保健和生育津贴等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辽宁省城镇企
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
工。

第三条 我市境内所有城镇各类企业必须参加职工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
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局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六条 企业按照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按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或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为
扣缴)。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结余较多时,由市政府调整缴费标准。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破产,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生
育保险费,并一次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被拍卖、兼并、转让、
租赁、承包的企业,生育保险费的缴纳由接收企业负责。

企业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责任。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具有准生证流产、引产时,享受
如下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为十五天),难产的,增
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二)晚育(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婚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并领取《独生
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九十天的基础上增加六十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给予二十一天产假;怀孕四至六
个月引产给予三十天产假;怀孕六个月以上引产给予五十六天产假。

(四)女职工晚育的,男方护理假为七天。

(五)产假和护理假期间工资,由社会保险机构以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
形式发给,标准按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产假(或护理假)天数
拨付给单位,然后由单位按现行规定支付给本人。

(六)女职工从怀孕到生育期间,在规定内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
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上统称医疗补助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生育
医疗补助最高标准为:正常生育医疗补助费(含计划内怀孕七个月以上早产或
死胎者)800元;难产生育医疗补助费1100元,剖腹生医疗补助费
1900元;妊娠合并症医疗补助费2800元;怀孕不满三个月流产的医疗
补助费100元;满三个月以上引产的医疗补助费700元;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生一个增加100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
“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
留、侵占或挪用。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所得利息纳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生育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
1%管理费。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
用。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职工,生育或流产、引产后,由所在单位
凭准生证、出生证(或流产、引产、死亡证明)、疾病诊断书、《独生子女父
母光荣证》和企业上年度工资统计报表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标准一次性领取
生育保险金。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向市劳动局及有关部门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
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生育保险基金不
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和工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职工认为生育保险权益受侵犯,可以依法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
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社会保险机构
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
企业,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机
构追回冒领的生育保险金,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截留、侵占或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外,
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减免或增收生育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增发生育保险金的;

(三)擅自提高生育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或损失的;

(五)贪污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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