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内容分类】生育保险

【分类细目】基本制度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09.10

【实施日期】1999.10.01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主 题 词】企业 生育 保险 规定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9月2日省人民政
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
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
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
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
金。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生育
保险工作。

县以上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缴、
支付和社会化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卫生、物价、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该协助做
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第七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其费用由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
间本人原工资照发,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企业予以补偿。

(二)女职工怀孕后,在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因生育或者流产
所需符合规定项目和标准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和医药
费等生育医疗费。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产假之后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费用(含自费药品),由职工本人负担。

(三)对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以及90天以上产假的女职工,发给
一次性营养补助费,标准为不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第八条 原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生育医疗费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
付。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能享受
生育有关待遇的,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按照当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
准的50%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九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者流产后,由本人或者委托
所在单位凭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独生子女证》或者符合计
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证明,以及规定的生育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
学证明、出生婴儿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流产医学证明以及医疗费用单据等材料,
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到经办机构报销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包括征缴管理、监督检查、罚则,按
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按照企业全
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各市、县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根据计划生育人数、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支出情况
测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生育保险费的提取
比例一般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6%-0.8%,最高不得超过1%。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以当
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企
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四条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特困企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规
定期限内,可以缓缴生育保险费。

第十五条 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企业兼并、破产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偿应负
担的生育保险费用,向当地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

第十七条 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经
办机构查询。职工与企业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
办法,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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