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国务院体制改革办公室、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

卫生部、国务院体制改革办公室、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

【内容分类】医疗保险

【分类细目】医疗服务管理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卫生部、国务院体制改革办公室、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颁布日期】2002.08.20

【实施日期】2002.08.20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卫基妇发[2002]186号

【主 题 词】



卫生部、国务院体制改革办公室、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

为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构建以社区卫生
服务为基础、合理分工的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增加基层卫生服务供给,更
好地满足广大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一)实行政府调控与市场配置卫生资源相结合,推进城市卫生资源配置
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加快部分卫生资源向社区转移,逐步完善医院和社区卫生
服务机构的资源配置比例,增强社区卫生服务供给能力。对公立一级医院和部
分二级医院要按社区卫生服务的要求进行结构与功能改造,允许大、中型医疗
机构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二)打破部门垄断和所有制等界限,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
人等社会力量多方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健全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社区卫生
服务网络既包括提供综合服务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也包括为社区居民
提供专项服务的护理院(站)、诊所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是社区卫生
服务网络的主体,原则上按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求及区域卫生规划设置。其
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社区卫生服务网络中发挥重要的补充作用,按照关于城
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可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鼓励部分国有
中、小型医疗机构转制为民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实行国有民营。

(三)引入竞争机制,根据公平、择优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
具备提供社区卫生服务基本条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自然人举办社区
卫生服务机构,建立精简高效的社区卫生服务运行机制。在确定社区卫生服务
机构举办者的过程中,应充分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广大居民的意见。

(四)在卫生资源缺乏,且没有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地区,
当地人民政府有责任按区域卫生规划及配备标准进行卫生资源调整,举办或委
托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五)根据居民需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应用中医药、中西医结合
与民族医药的适宜技术,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社区卫生服务中的特色和优势。

二、实施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政策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社区卫生服务的扶持力度。对政府举办
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帮助其配备基本设备和房屋等设
施。在设区的市,区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集中力量做好社区卫生服
务工作。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地社区预防保健
等公共卫生服务的具体项目和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区预防保
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可按照有关规定由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也
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其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

(八)各地人事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地综合性医院的工资水
平合理核定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资总额,搞活内部分配,吸引优秀
卫生技术人员进社区工作。执行药品“收支两条线”政策中用于发展社区卫生
服务的资金,部分可用于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卫生技术人员补助。对
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延伸性服务收入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自主分配。

(九)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规定医疗保险基金应支付的社区卫生服务项
目,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费用的个人自付比例应低于在二级医院
和三级医院就诊自付的比例。逐步建立和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医院的双向
转诊制度。

(十)在城市新建或改扩建居民小区时,须按规划要求在公共服务设施中
预留社区卫生服务用房,鼓励优惠提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

(十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的房屋和土地等不动产,无偿提
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期间,按国家规定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
使用税。

(十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政府机
构向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捐赠,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计算应纳
税额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扣除。

(十三)随着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各地应在试点探索的基础上,进一步
完善促进社会力量支持、举办社区卫生服务的有关优惠政策。

三、提高社区卫生服务队伍水平

(十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卫生技术人员须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社区卫生
服务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聘符合规定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全面实行聘
用制,原有人员中达不到岗位要求的,应予转岗。

(十五)推进社区卫生技术人员的上岗培训,加强全科医师的规范化教育
培训,所需费用由地方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加快正规化全科医师
和社区护士队伍的建设步伐。

(十六)鼓励大、中型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向社区流动。大、中型医
疗机构可根据社区卫生服务需要,安排本单位的卫生技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
机构工作,或利用业余时间作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挂牌医生、护士为居民提
供服务。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应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原单位应保持其退
休待遇不变。上述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或兼职的,应到当地卫生行政
部门办理注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予以受理。

四、严格社区卫生服务的监督管理

(十七)地(市)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中,要充分考虑发展社
区卫生服务的需要,运用规划手段促进本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合理布局
与发展。

(十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必须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向当地
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置并进行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
执业。

(十九)依法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和技术服务实行准入管理。各
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建立健全社区卫生服务的行业规章、技术规范和评价标
准,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的执业监管,逐步建立社区卫生服务信息公示制度,
保证医疗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积极建立社区卫生服务中介组织并发挥其行业
自律作用;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人员要依法严肃查
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经常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广大居民的意见,社区居
民委员会要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工作。

(二十)规范社区卫生服务项目及价格管理。对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
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在政府规定的医疗收费项目外,允许根据
居民需求开展与社区卫生服务有关的延伸性服务,延伸性服务的价格可予放
开。对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价格全部放开,实行市场调节。

(二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和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快制定社区卫
生服务机构常用、急救药品目录,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除可经销该目录内药品
外,不得从事其他药品的购销活动。

五、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十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领导,把加快
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作为城市社区建设的
重要内容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加强配合,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
务的发展。建立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卫生、计划、民政、财政、人事、劳动保
障、建设、税务、物价、药品监管、中医药等相关部门参加的社区卫生服务工
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社区卫生服务发展中的问题。建立检
查、督导和评估制度,推动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开展。

200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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