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存档机构代办社会保险工作暂行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存档机构代办社会保险工作暂行规定

【内容分类】社会保障基金监督

【分类细目】基本制度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3.01.14

【实施日期】2003.01.14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京劳社保发[2003]8号

【主 题 词】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存档机构代办社会保险工作暂行规定

一、为做好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维护存档人员合法
权益,规范社会保险代办行为,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
定本规定。

二、市、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本市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受经办机构委托,代其办理个人委托存档
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手续的存档机构,称为社会保险代办机构(以下简称
“代办机构”)。

三、本规定所称存档机构是指市、区县劳动保障局、人事局开办的职介中
心、人才交流中心,以及经国家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的具有保存流动人员人事档
案职能的中介机构。

四、存档机构代办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事务,须向所在区县经
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经办机构审核并报市经办机构批准,由区县经办
机构与存档机构签定《委托代办协议书》(以下简称“《代办协议书》”),
存档机构方可办理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收取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事
务。

本规定实行前已经开展代办社会保险事务的存档机构,应在本规定下发后
30日内到经办机构补办委托代办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代办资
格。

五、经办机构对代办机构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的工作,负有监督检查和指
导的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办机构应向代办机构提供相关政策法规
资料,开展业务培训。

六、代办机构在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开展社会保险代办事务,应严格执行
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接受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培训。代办机构办理社
会保险事务的人员应相对固定,须经培训后上岗,并在市经办机构备案。

七、代办机构只能为本市城镇自由职业者和个体经济组织的个人委托存档
人员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和收取社会保险费的有关事务,并且应当同时办理基本
养老、失业、基本医疗三项社会保险。在本规定实施以前三项社会保险未同时
办理的,自2003年1月1日起应当同时办理。

代办机构为存档人员代办社会保险事务不收取代办费。

八、由代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人委托存档人
员,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工作)关系后,应立即转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
险,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缴费。

九、代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专户或独立管理的基金账户,各险种
要单独建账,使用统一的社会保险专用发票。确保社保基金安全。收缴的社会
保险费和存储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要及时、全额上缴经办机构,不得滞留或
挪做它用。

十、代办机构在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办机构
有权追究代办机构的责任、追索经济损失并可以单方解除《代办协议书》。

2003年1月14日
就业法规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