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工伤保险

【分类细目】基本制度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日期】2004.06.01

【实施日期】2004.06.01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劳社部发〔2004〕18号

【主 题 词】劳动 农民工 工伤保险 通知


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从农民工的实际情况出发,现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维护工作。
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
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为农民工办实
事的重要内容。
  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
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
遇的权利。各地要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今年工伤保险扩面的重要工作,明确任务,
抓好落实。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
保险的手续。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今年重点
推进建筑、矿山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行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
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
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
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
伤保险待遇。
  四、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
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
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
关系。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宣传和督促检查力度,积极为农
民工提供咨询服务,促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要认真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
作,对侵害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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