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内容分类】社会保障基金监督

【分类细目】基本制度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日期】2004.12.31

【实施日期】2005.03.01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

【主 题 词】劳动 社会保障 企业年金△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24 号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12月24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次部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
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是指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法人受托机构、账户
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等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条 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必须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取得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
管理资格。
劳动保障部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
  第四条 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规定的内容与格
式,向劳动保障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五)项规定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由劳动保障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第八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者资产管理资
格的独立法人;
(二)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
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
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
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劳动保障部
应当受理申请人申请。
劳动保障部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人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劳动保障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监管机关立案调查的机构,在被调查期间,劳动保障部不受理其申请。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
专家按照专业范围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专家库由有关部门代表和社会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申请材料按照分期分类的原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由劳动保障部书面告知
申请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认为必要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根据申请人申请材料对申请人进行现
场检查。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及现场检查情况,会商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
中国保监会后,认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并于认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企
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证书》。证书制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
对于未取得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申请人,由劳动保障部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取得企业
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
  第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限届满前3个月应当向劳动保障部
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应当办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被依法撤销的;
(四)国家规定的应当注销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其他情形。
劳动保障部办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注销手续后,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
监会,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