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

【内容分类】综合

【分类细目】其他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务院文件

【颁布日期】2005.12.24

【实施日期】2005.12.24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国发〔2005〕43号

【主 题 词】


   
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强化政府对农村义
务教育的保障责任,普及和巩固九年义务教育,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国务院决定,深
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重大意义
  农村义务教育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和全
局性的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特别是农村税费改
革以来,先后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
村教育工作的决定》等一系列重要文件,确立了“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
管理,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逐步将农村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要求,进一步加大了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
力度,实施了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国家西部地区“两基”
攻坚计划、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农村贫困家庭中小学生“两免一补”政策等,农
村义务教育事业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
  但是,我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方面,仍然存在各级政府投入责任不明确、经费
供需矛盾比较突出、教育资源配置不尽合理、农民教育负担较重等突出问题,在一定程度上
影响了“普九”成果的巩固,不利于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必须深化改革。特别是在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新形势下,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从理顺机制入手解
决制约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的经费投入等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这是
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是促进教育公平和社会公平,提高全民
族素质和农村发展能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保证;是贯彻落实“多予
少取放活”方针,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巩固和发展农村税费改革成果,推进农村综合改革
的重要内容;是完善以人为本的公共财政支出体系,扩大公共财政覆盖农村范围,强化政府
对农村的公共服务,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必然要求;是科学、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
完善“以县为主”管理体制,加快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有效手段。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按照国务院的部署,扎扎实实把各项改革政策贯彻落
实到位。
  二、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按照“明确各级责任、中央地方共担、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分步组织实施”
的基本原则,逐步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建立中央和地方分项目、按
比例分担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中央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适当兼顾东部部分困难
地区。
  (一)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对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
寄宿生生活费。免学杂费资金由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分担,西部地区为8:2,中部地区为6:4;
东部地区除直辖市外,按照财力状况分省确定。免费提供教科书资金,中西部地区由中央全
额承担,东部地区由地方自行承担。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由地方承担,补助对象、标准及
方式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二)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保障水平。在免除学杂费的同时,先落实
各省(区、市)制订的本省(区、市)农村中小学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所需资金
由中央和地方按照免学杂费资金的分担比例共同承担。在此基础上,为促进农村义务教育均
衡发展,由中央适时制定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所需资金仍由中
央和地方按上述比例共同承担。中央适时对基准定额进行调整。
  (三)建立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对中西部地区,中央根据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在校生人数和校舍生均面积、使用年限、单位造价等因素,分省(区、
市)测定每年校舍维修改造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按照5:5比例共同承担。对东部地区,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所需资金主要由地方自行承担,中央根据其财力状况
以及校舍维修改造成效等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四)巩固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中央继续按照现行体制,对中西部及
东部部分地区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经费给予支持。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财力
薄弱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确保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按照国家标准按时足额发放。
  三、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实施步骤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从2006年农村中小学春季学期开学起,分年度、分地
区逐步实施。
  (一)2006年,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中央财政同时对
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安排公用经费补助资金,提高公用经费保障水平;启动全
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校舍维修改造资金保障新机制。
  (二)2007年,中部地区和东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中央
财政同时对中部地区和东部部分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安排公用经费补助资金,提高
公用经费保障水平。
  (三)2008年,各地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全部达到该省(区、市)2005
年秋季学期开学前颁布的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中央财政安排资金扩大免费教科书覆盖范
围。
  (四)2009年,中央出台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各省(区、市)
制定的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低于基准定额的差额部分,当年安排50%,所需资金由中央财
政和地方财政按照免学杂费的分担比例共同承担。
  (五)2010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全部落实到位。
  农垦、林场等所属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与所在地区农村同步实施,
所需经费按照现行体制予以保障。城市义务教育也应逐步完善经费保障机制,具体实施方式
由地方确定,所需经费由地方承担。其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的义务教育
阶段学生,与当地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同步享受“两免一补”政策;进城务工农民子
女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与所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享受同等政策。
  四、加强领导,确保落实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十分艰巨和紧迫。各
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从讲政治的高度,从全局出发充分认识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
制改革的重大意义,周密部署,统筹安排,扎扎实实把各项改革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一)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
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密
切配合。要成立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各项组织实施工作。
特别是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抓紧制定切
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
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二)落实分担责任,强化资金管理。省级人民政府要负责统筹落实省以下各级人民政
府应承担的经费,制订本省(区、市)各级政府的具体分担办法,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确保中央和地方各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落实到位。推进农村义务教育阶段
学校预算编制制度改革,将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健全预算资金支付管理制度,加强
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严格按照预算办理各项支出,推行农村中小学财务公开制度,确保资
金分配使用的及时、规范、安全和有效,严禁挤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全面清理现行农
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收费政策,全部取消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坚决
杜绝乱收费。
  (三)加快推进教育综合改革。深化教师人事制度改革,依法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准入制
度,加强农村中小学编制管理,坚决清退不合格和超编教职工,提高农村中小学师资水平;
推行城市教师、大学毕业生到农村支教制度。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加快农村中小学课程改革;
严格控制农村中小学教科书的种类和价格,推行教科书政府采购,逐步建立教科书循环使用
制度。建立以素质教育为宗旨的义务教育评价体系。促进教育公平,防止教育资源过度向少
数学校集中。
  (四)齐抓共管,强化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时要切实做到
公开透明,要把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责任与投入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
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各级财政、教育、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义
务教育经费安排使用、贫困学生界定、中小学收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要改进
和加强教育督导工作,把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和教育综合改革,作为教育督导的
重要内容。通过齐抓共管,真正使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成为德政工程、民心
工程和阳光工程。
  (五)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义务教
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宣传工作,制订切实可行的宣传方案,广泛利用各种宣传媒介、采取
多种形式,向全社会进行深入宣传,使党和政府的这项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营造
良好的改革环境,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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