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综合

【分类细目】其他

【时 效 性】失效

【颁布单位】国务院 中央军委

【颁布日期】1983.02.03

【实施日期】1983.02.03

【失效日期】2001.10.06

【失效说明】已被1999年6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修订并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1999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代替

【发 文 号】国发〔1983〕16号

【主 题 词】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现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望遵照执行。

附: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兵役制问题的
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志愿兵具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可退出现役。

  (一)按志愿兵服役年限规定服役期满不需要继续留队的;

  (二)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

  (三)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退出现役的;

  (四)因战因公致残和因病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第三条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因严重违犯纪律或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提前提出现役者,
经军以上机关批准,按义务兵作退伍处理。

  第四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由师以上机关批准,填写《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发给国
防部制发的《志愿兵退出现役证明书》。

  第五条 退出现役的志愿兵,原则上转业回原籍,由县(市)人民政府安置工作,在本县
(市)安置有困难的,可报请行政公署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置。转业的志愿兵
安置工作后,安置单位相应增加的劳动指标,应列入国家当年下达的和各省、市、自治区的
劳动计划。安置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分。

  在安置转业志愿兵时,应尽量按专业技术对口分配。其工资级别评定,军龄(入伍前有
工龄的应加入伍前工龄)满八年不满十五年的定三级工;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定四级工;
满二十年以上的定五级工。

  第六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时,本人申请复员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应予鼓励,除由部队按
规定发给生产、生活等项补助费外,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协助解决。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因家庭发生重大变化,本人要求回乡的,需有县(市)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证明,经师以上机关批准,准予复员回乡。

  第七条 志愿兵因战因公致残、积劳成疾,由部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并经师以上卫生部
门鉴定确认,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或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可予以退休,由本人原籍或直系
亲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接收安置。退休费、福利待遇和住房等,按军队干部退休的
规定执行。退休人数和安置地点,由各大单位于每年六月底以前上报总参谋部。

  患精神病治疗半年不愈的或患麻风病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退出现役,办理退休手续,
按军队干部退休的规定发给退休费。麻风病人退休后的安置,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
75〕5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部队在与有关地方的民政、卫生部门联系好后,直接将
麻风病人送麻风病院或麻风病村。

  第八条 凡因战因公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部队应按照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
废军人抚恤证》,享受《革命残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的待遇和抚恤。

  第九条 志愿兵的军龄,从县(市)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之日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为
准计算。转业的志愿兵参加工作后,其军龄合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

  第十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时,对符合条件经组织批准已随军的志愿兵家属的安置和住房,
按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有正式工作的配偶,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排。

  第十一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转业的,应于离队前两个月,由批准机关将其姓名、级别、专
业技术、服役年限等情况,函告县(市)人民政府,以便提前做好安置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志愿兵离队时应办妥党(团)组织关系、供给关系的转移手续,发给下个月的
工资和伙食费,并分别按转业、复员、退休的规定发给补助费和返回安置地途中的差旅费。
到达县(市)时,持批准机关的行政介绍信,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到。确定服预备役的到
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退出现役的志愿兵要妥善安置。要教育他们到新
的岗位后,发扬人民解放军的光荣传统,为四化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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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999年12月13日中共中央、中央军委发布《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以往有关规定与此不符的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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