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工学校招生规定

技工学校招生规定

【内容分类】职业培训与职业资格

【分类细目】职业培训机构管理

【时 效 性】部分失效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0.09.03

【实施日期】1990.09.03

【失效日期】2004.03.25

【失效说明】第五条(二)(三)四),第六条(二),第三章

【发 文 号】劳培字〔1990〕13号

【主 题 词】


技工学校招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选拔适合技工学校要求的优秀新生,
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合格的技术工人,根据《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技工学校招生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
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技工学校招生,应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根据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实行定向培训,做到培训与就业相衔接。

第四条 技工学校招生,应公开招生政策、招生计划、录取办法和录取名单,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劳动部主管全国技工学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技工学校招生政策;
(二)编制全国技工学校招生计划和分地区、分部门的技工学校招生计划,负
责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编制和下达为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三资”企业
培训技术工人的指导性计划;
(三)审核、下达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所属技工学校的招生来
源计划;
(四)组织全国技工学校招生考试的统一命题;
(五)指导检查各地招生工作,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
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负责管理本地区技工学校招生工作,
其职责是:

(一)执行劳动部有关技工学校的招生政策,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
办法;
(二)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
(三)检查、监督本地区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并调查处理本地区招生工作中
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建立的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是技工学校招生
工作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招生中报名、政审、体检和考试、评卷、录取等
项工作。

第八条 技工学校根据国家核定的招生计划和有关招生规定录取新生,并进行
必要的复查。

第三章 招生计划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应根据生产建设对技术工人的实际需求,在每年第三季度编制
出本地区、本部门下一年度的招生计划,并报劳动部审核平衡,纳入国家劳动工资
和技工学校招生计划。

第十条 安排技工学校招生指标,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首先保证国家
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主要考虑技术复杂、生产急需的工种(专业)。对生产建设
不需要或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工种(专业)和未按国家规定批准的技工学校,不得安
排招生。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技工学校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可以跨省招生,
其招生来源计划须报劳动部审核后下达,具体招生办法依据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有
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注意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做好招生计划的衔接工作,务必于
当年4月30日前将本部门需要招生的学校名称、地址及招生要求通知省、自治区、
直辖市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

第十二条 技工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招生计划,不得突破。

第四章 报名

第十三条 具有城镇户口,符合下列条件的青年,均可报名:

(一)热爱祖国,拥护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初中、高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
(三)身体健康,符合工种(专业)要求;
(四)未婚,初中毕业生不得超过18周岁、高中毕业生不得超过20周岁。
报考特殊工种,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四条 国营农林科研单位、院校、场圃中,原吃商品粮改吃自产粮的正式
职工子女(限户口在上述单位),符合第十三条的四项规定,可以报名。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一)各级各类学校的在校生;
(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毕业生;
(三)在职职工;
(四)上一年被技工学校录取而不报到者;
(五)触犯刑律者。

第十六条 报名应在户口所在地进行。

第五章 政审和体检

第十七条 对考生政治思想品德的审核,按《技工学校录取新生政治思想考察
的意见》执行。

第十八条 对考生身体健康状况的检查,按《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
则》执行。

第十九条 体格检查应在各级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
的医院进行。

第六章 命题和考试

第二十条 劳动部根据技工学校培养目标对文化知识的要求,参照全日制中学
教学大纲,组织全国技工学校招生考试的统一命题,制定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第二十一条 对考生中的初中和高中毕业生应分别组织考试。高中毕业生不得
参加初中组考试。

第二十二条 全国技工学校招生考试的科目和时间由劳动部统一确定。

第七章 录取

第二十三条 各地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根据考生考试成绩,确定最低录取分数
线。

第二十四条 学校结合考生志愿,提出录取名单,由当地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
负责审批,并签发录取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企业办的技工学校(限学校经费来源为营业外支出的)可招收一
定比例的职工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归国华侨、港澳台胞的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取;受过
地区级以上表彰的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可适当加分录取。

第二十七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技工学校应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考生,并可
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八条 凡适合女青年从事的工种(专业),应尽量多招收女生。

第二十九条 招收残疾青年,按《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补充
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高空、高温、野外、井下等作业条件艰苦、招生困难的工种(专
业),经当地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同意,可根据考生志愿,由学校自行组织招生。

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建设特殊需要,城市生源又不足的情况下,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招收农业户口的青年,但招生人数须从严控制,并报劳动
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新生入学户口、粮油关系的迁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经费

第三十三条 技工学校招生经费,应参照中等专业学校招生经费开支标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

第三十四条 考生应交报名费和考务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
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商定。

第九章 纪律

第三十五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办公室或技工学校视不同情况可取
消其考试资格、被录取资格或入学资格:

(一)谎报年龄、学历、民族或以其它手段骗取报考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的;
(三)在政审和体检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六条 招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一)涂改考生志愿、试卷、试卷分数及其它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违反招生工作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
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国家计划组织的技工学校招生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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