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内容分类】综合

【分类细目】综合性政策法规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3.07.13

【实施日期】1983.07.13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国发〔1983〕111号

【主 题 词】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现将《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
实际情况贯彻执行。这项工作由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负责督促与协调。本规定在执行中有何
问题和意见,请告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

附: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三年七月十三日

  当前,我国科技队伍的分布和结构很不合理,一些部门和单位科技人员严重不足,而另
一些部门和单位却存在科技人员积压或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现象。为了确保国家重点建设
项目和重大科技攻关任务的完成,振兴经济,实现四个现代化,必须对现有科技人员作适当
调整,改善对科技人员的管理和使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促进科技人员按照合理的方向流
动,即从城市到农村;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内地到边远地区;从科技人员富余的部门和
单位,到科技力量薄弱而又急需加强的部门和单位。要打破部门、地区界限,合理调配和使
用全国科技力量,有计划地从一些重工业和国防工业部门中抽调一部分科技人员,加强能源、
交通、轻工、农业等科技力量薄弱的部门;从高等院校和科研部门中抽调一部分富余的科技
人员,充实中等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师资,支援新建院校和生产建设单位。为此,特作如下规
定:

  (一)为了确保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应统一筹划,
精心选好各个重点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科技骨干班子的人选,可由技术负责人提
名,经上级审查确定。所需要的科技人员,首先应从本部门、本系统中解决。某些科技骨干
在本部门、本系统解决不了,需要跨部门、跨系统调配的,可报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统一协
调安排。负责分配大学、中专毕业生的主管部门,应在计划安排上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
目的需要。

  有抽调科技人员任务的单位必须顾全大局,支持被抽调的科技人员按期到达工作岗位。
各级组织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科技人员服从组织调动,艰苦创业,为四化建设多作贡
献。为了鼓励科技人员到艰苦地区积极承担国家重点建设任务,由劳动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二)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应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有计划地加强企业技术改造、科技攻关和充实薄弱环节的科技力量,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科
技队伍的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科技骨干过于集中的单位,可以有计划地调进一批大学、中
专毕业后参加工作不久的科技人员,同时调出一部分科技骨干,逐步改善科技队伍的分布和
结构不合理的状况。

  国务院各部门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任务的前提下,应积极组织科技力量支援地方建设。
各省、市、自治区经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协商,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主管的企、事业单位中,
抽调部分相对富余的科技人员参加地方建设,国务院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三)中小城市和科技力量薄弱的单位或地区补充科技人员,除由上级有关部门按计划
调配外,还可以通过组织到大城市和科技人员相对富余的部门和地区招聘。应聘人员的待遇,
属地方财政开支的部分,由省、自治区自行规定。

  (四)从城市到农村、从内地到边远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可保留本人及其家属原在城
镇的户口。由国家统一分配到农村工作的大专毕业生,其本人户口可落在管理其工作单位户
籍的城镇。对于在农村生产第一线(指县以下农村,不含县)工作的科技人员,应根据当地
的具体情况,采取适当措施,逐步改善他们的福利待遇。为了鼓励科技人员长期坚持在农村
生产第一线工作,可以按照工作年限,实行津贴或补助。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对支援农村和边远地区的科技人员,可以定期
轮换,编制可保留在原单位,其在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工作期限、条件和待遇,由支援单位和
受授单位共同商定。

  (六)边远省、自治区对去那里工作的科技人员应规定适当的优惠待遇,鼓励他们长期
留下为建设边疆多作贡献。对已经由内地去边远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到一定年限或到一定
年龄,可以调回内地工作或回内地落户。对今后从内地到边远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家庭在
内地分配到边远地区工作的大学、中专毕业生,可分别规定一定的工作年限,到期可以调回
内地工作。

  (七)集体所有制的单位从有关部门和地区招聘科技人员,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和地区主
管部门批准。经组织批准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科技人员,仍属国家工
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八)对用非所学、用非所长或在本单位不能发挥作用的科技人员,应按照合理的流向,
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调整;允许本人按有关规定应聘,到可以发挥他们专长的单位去
工作,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九)科研、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应按照人员结构合理的原则,实行定编、定员,逐
步确定各类人员限额和职称的比例。对超过限额和比例的,要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的专长向
外输送,或组织他们从事其他工作。

  (十)实行科技人员的退(离)休制度。科技人员退(离)休后,仍应注意发挥他们的
专长;在工作需要和身体许可的条件下,可以应聘从事科研、教学、技术和咨询服务等工作;
有影响的著名科学家和技术专家,经过一定机关的批准,可以担任名誉职务。

  (十一)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所属的科研、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经上级批
准,对科技人员及其他职工可进行聘用制试点。试点单位按照合理流向有招聘和解聘的权力,
科技人员及其他职工有应聘和辞职的权利。对于原先是国家工作人员被解聘而又一时没有工
作的,要帮助他们调往其他单位工作,或组织他们从事各种服务工作和进修学习。对经过一
定期限仍未被其他单位聘用,或本人不服从组织调配者,应按一定比例减发其工资,并加强
教育。

  (十二)对大学、中专毕业生原则上应首先分配到基层,充实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
并实行见习试用期制度。他们必须服从国家统一分配,除根据工作需要或用非所学应及时调
整外,在国家分配的岗位试用合格后,工作满三年方可允许合理流动。

  (十三)本规定在试行中应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各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应
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在三线工作的科技人员的合理流动问题,另作规定。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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