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

【内容分类】失业保险

【分类细目】基本制度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3.12.30

【实施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省人大会常委会公告第36号

【主 题 词】失业 保险 规定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

(二)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签订劳
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四)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五)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本条例履行缴
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和培训等就业服务相结合,有关部门应
当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组织培训,为其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五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从业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四)与失业保险缴费相关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
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
业保险费。

从业人员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应当
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从业人员不以月工资方式获取劳动报酬的,按其月实际收入作为缴纳失业
保险费的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缴纳的
失业保险费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其应当缴纳
的失业保险费从事业经费中列支;属财政差额拨款或者自收自支的,其应当缴
纳的失业保险费从经费中开支。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
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
发给失业保险登记证件。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
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
险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地方
税务机关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后,在规定的
期限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
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
费情况,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自治县统筹。各市、县、自治县按
当年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交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供全省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报请审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未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
有关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合格手续。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或者社会
团体注销登记手续时,必须先审核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保险关系终
结书。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
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但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有关
资料进行核查。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
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国家规定和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
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
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
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
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从业人员于1994年1月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失业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
限。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应当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以及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和医疗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

(二)应征入伍、就学或者到省外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其从业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
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
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
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未将失业
人员名单报送备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及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补偿失
业人员在延误期间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单
位证明和参加社会保险的证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
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人员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的,视同重新就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领取;
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
续。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发放的管理,按时足额
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定期核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失
业人员应当接受核查。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者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
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机
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

(三)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失业保险
主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业
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办理失业人员登记和就业介绍事宜;

(四)组织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其再就业和自谋职业;

(五)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免费咨询服务;

(六)向失业保险主管机关及其他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省各级预算,由各级财政
拨付。

第二十七条 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照章程履行失业保险基金监督职能。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入与支
出分开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进行审
计,每年如实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违规违纪使用情况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
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失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其
有关资料核查或者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
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使失业保险缴费
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或者
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迟延、拖欠或者少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
关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
款。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征缴。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
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
骗取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或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

(四)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六)不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七)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
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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