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综合

【分类细目】其他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4.10.13

【实施日期】1984.10.13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国发〔1984〕141号

【主 题 词】


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

  随着我国农村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迅速发展,乡镇工商业蓬勃兴起,越来越多的农民
转向集镇务工、经商,他们迫切要求解决迁入集镇落户问题。

  我国现有县以下集镇近六万个,这些集镇是城乡物资交流和集散的中心,农民进入集镇
务工、经商、办服务业,对促进集镇的发展,繁荣城乡经济,具有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政
府应积极支持有经营能力和有技术专长的农民进入集镇经营工商业。现将农民进入集镇(不
含县城关镇)落户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申请到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和家属,在集镇有固定住所,有经营能
力,或在乡镇企事业单位长期务工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常住户口,及时办理入户手续,发
给《自理口粮户口簿》,统计为非农业人口。粮食部门要做好加价粮油的供应工作,可发给
《加价粮油供应证》。地方政府要为他们建房、买房、租房提供方便。建房用地,要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集镇建设规划办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工商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各
有关部门都要给以热情支持,积极引导,加强管理,促进集镇的健康发展。

  二、为了保护农民进入集镇兴业安居的合法权益,乡镇人民政府要依照国家法律,保护
其正当的经济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他们的合法利益。对新到集镇务工、经商、
办服务业的户要同集镇居民户一样纳入街道居民小组,参加街道居民委员会活动,享有同等
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

  为了使在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保持稳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其
留居农村的家属不得歧视;对到集镇落户的,要事先办好承包土地的转让手续,不得撂荒;
一旦因故返乡的应准予迁回落户,不得拒绝。

  三、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集镇的行政管理。健全机构,充实力量,管理好集镇的经济、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建设规划和财政、公安、民政、计划生育等工作。为了加强集镇
的户口管理,在未设公安派出所的集镇,应根据其规模配备相应的户口管理人员,设置户籍
登记办公室,做好常住户口、暂住人口和出生、死亡、迁出、迁入的日常登记管理工作。

  大城市郊区的集镇,如何解决农民到集镇落户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
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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