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内容分类】失业保险

【分类细目】基本制度

【时 效 性】失效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6.07.12

【实施日期】1986.10.01

【失效日期】1993.05.01

【失效说明】根据1993年5月1日颁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发 文 号】国发[1986]77号

【主 题 词】


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二)濒临破产的
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
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
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使用。不敷使用时,
由地方财政补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劳动人
事部会同财政部制订。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市、
县主管职工待业救济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
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二)宣告
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
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三)宣告破产的企业
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
职工的离休、退休金;(四)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
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五)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六)扶
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七)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第七条 待业救济金, 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
数,按以下办法发放:(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
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宣告破产和宣告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以后,工龄在五年和五
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
本人标准工资的60%至75%,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
50%;工龄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
资的60%至75%。(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人的
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照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三)企业辞退
的职工,按照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八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
合离休、退休条件职工的离休、退休金的支付办法为: (一)在社会保障制度
建立前,已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按照统筹办法办理;:未实行退休金社
会统筹的地区,暂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按照原规定的标准支付。(二)距法定离休、
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其离休、退休待
遇按本条(一)项规定办理。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
济金超过第七条(一)项规定期限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
领取社会救济金);(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三)无正当
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四)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金。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救济基金在保证用于第六条(一)、(二)、(三)、
(四)项的前提下,可以用于转业训练和建立培训设施,扶持待业职工进行生产
自救,开辟就业门路。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其职责是:(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
组织管理工作;(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三)负责待
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
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十三条 各地劳动服务公司应当设立专职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需人员编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精简原则,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
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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