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内容分类】失业保险

【分类细目】基本制度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01.06

【实施日期】2000.01.06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主 题 词】失业 保险 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失
业保险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种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
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和与之
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
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
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
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国家机关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其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无固定工资额的缴费单位,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失
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牧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条 失业保险金第1至12个月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
第13至24个月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累计缴费满10年且男50周岁、女满45周岁的,失业保险金在前款标准基础
上增发20%。夫妻双方同时失业的,失业保险金在前款标准基础上每人增发8%。

第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2年的,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3年的,领取
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4年的,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5年不足10年的,
第5年领取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递增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
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 对自谋职业的失业人员,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付给
本人。

第八条 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失业保险金单证领取失业保
险金。失业保险金单证由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印制。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医疗补助金按其领取失业保险
金标准的5%发给本人;取暧补贴按照统筹地区的标准发给本人。

第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
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收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5%。

第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个人档案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免
费管理。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档案随之转移。

第十二条 农牧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的,一次性发给本人2个月的
生活补助费;连续工作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12个
月。生活补助费标准按统筹地区失业保险金标准执行。

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农牧民合同制工人不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待遇。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二连市、满州里市实
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实行旗县级统筹。

第十四条 自治区和盟市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
区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30%上缴调剂使用,失业保险调剂金由盟
市集中三分之二,自治区集中三分之一。实行全市统筹的设区的市,失业保险
调剂金按其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解自治区。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盟市和自治区予以调剂。调剂后
仍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
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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