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

【内容分类】失业保险

【分类细目】基本制度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0.07.23

【实施日期】2001.10.01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3号

【主 题 词】失业 保险 规定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
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
制工人(以下简称单位和职工),应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单位和职工应依法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依法享
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每年至
少应向社会公布一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
政拨付。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

第七条 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数额,按月或按季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八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

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专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专职人
员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

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
失业保险费,其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

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 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单位,按照单位所在市、州上年度职工平均
工资乘以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

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或者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所在市、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60%的,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按前两款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其工资总额应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核定。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缴纳。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失业保险费缴费记录,记载单位及职工实际缴费
情况。缴费单位、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一条 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自公告之日起15日
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清算。

依法破产终结或者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法人登记的单位,当月起
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设区的市为单位统筹;民族自治州可以州或县
为单位统筹。实施统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各市、州应将当年依法应征缴的
失业保险费总额的8%,按季度向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省失业保险调剂金。
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上缴比例。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妇女生育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
的配偶、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
活补助金;

(六)银行代收失业保险费和代发失业保险金的手续费及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所需的费用;

(七)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失业后,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
关系的证明,告知其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在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
系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将失业人
员档案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有关
材料,在6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有关证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审核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
和期限,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已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前款第(二)项所称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劳动合同终止的;

(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单位解聘、辞退、除名或开除的;

(四)(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职工本人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辞职、自动离职的。但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自愿与
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二)按照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

(三)被判刑监禁或劳动教养执行期间的。

第十九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
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监禁或者劳动教养执行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为其介绍
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
算。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开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
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
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5年以
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
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
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已参
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与颁布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
算。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
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以及财政补助经费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在国务院《失业
保险条例》颁布前,从1986年起计算的单位的续存时间和职工的连续工龄视为
该单位、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与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后所在单
位和职工本人按照规定缴费的实际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
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还可享
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
照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10%发给门诊医疗补助金。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失业人员,患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
治疗,出院后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
费用的70%给予住院医疗补助金,但累计补助金额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
险金的总和。住院期间停发门诊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
规定生育、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补助金,
经审核后可一次性发给其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经办
机构向其家属一次性发给其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和10个月失业
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以及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因参与刑事犯罪活动而导致伤、残、亡
的,不享受第二十五条和本条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连续
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计算补助
费的期限,为在该单位累计缴费时间内每满1年工龄发给1个月补助费,但最长
不得超过12个月。月补助费标准按照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5%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迁移,应办理参保关系转移手续,从
迁移后的次月起按规定向迁入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
在30日内将迁出单位以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结余的50%划转给迁入地失业保险
经办机构。

单位成建制和职工个人跨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工作变动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原所在单位应为
职工办理参保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迁往统筹地区以外的,凭有关证明文件办理失业保险
关系转移手续,由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30日内按照下列标准向迁入地失
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失业保险金:(一)本人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额;
(二)按本人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的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
补贴费。

失业人员跨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职业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失
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给予费用
补贴。

第三十二条 单位对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和失业人员对所享受
的失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直接向
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失业保险费数额的,
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
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单位没有全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或者拖延缴纳的,
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补缴欠缴数额
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
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
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
险待遇资格和期限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
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
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由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责令其限期足额上缴;逾期仍拒不上缴的,对主要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
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因单位和个人迁移,未按规定划转失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的,
由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其限期划转;逾期拒不划转的,由有关部门依法
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挪用、侵占失业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挪用、侵占的失业保险基金外,对单
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
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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