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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贵州省民办学校分类审批登记及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9-10-30 19:45:00
贵州省教育厅
  各市(州)、县(市、区、特区)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党委编办、市场监管局,贵安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政治部、行政审批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19号,以下简称《登记细则》)、《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20号,以下简称《监管细则》)、《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8〕19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做好我省民办学校分类管理与分类登记工作,支持和规范我省民办教育改革发展,特研究制定《贵州省民办学校分类审批登记及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印发。
  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改革方向,是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法精神的重要举措,是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重要内容。请各地务必高度重视,紧密结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和《若干意见》、《登记细则》、《监管细则》、《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做好民办学校的分类登记与分类管理工作,明确任务,细化要求,落实责任,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切实落地和教育系统的和谐稳定。
  省教育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民政厅 省委编办
  省市场监管局
  2019年6月11日
  贵州省民办学校分类审批登记及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民办教育分类管理,规范民办学校分类审批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
  第三条 省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和政策制定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机构编制、市场监管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相应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和主管部门,负责对民办学校实施规划和审批;民政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是相应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负责民办学校的法人登记;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五条 民办学校法人属性一经确定,应保持稳定。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不得再转为营利性民办学校;选择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由举办者提出申请,可以转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依法重新进行法人登记。
  第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公益性导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地经济、社会和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相应法人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同层次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无相应设置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民办学校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
  第九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组织活动(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无不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法定条件报有关行政机关审批:
  (一)设立普通本科院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高等职业院校、专科院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报市(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设立普通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及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其他文化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教育培训机构)报县(市、区、特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审批权限依法下放的,由被授权的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六)学校党组织设立情况。
  第十五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评议时,应当严格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学校设置标准规定,认真查验其场所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等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办学层次、类别和性质等,到审批机关同级的登记机关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正式批准设立、取得办学许可证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 正式批准设立、取得办学许可证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将相关信息反馈审批机关。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体现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别。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由现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由学校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报审批机关核准。
  不符合相应设置标准的民办学校原则上不能变更举办者。
  民办学校举办者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后,由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其中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应当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立、合并后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变更办学层次、类别,应当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和设置标准,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后,由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变更办学地址,新办学地址应当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和设置标准,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后,由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应当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任期届满、成员或其职务发生变化等情况下,应当及时开展换届或者成员及其职务的变更工作,并且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后的三十日内,将变更后的成员名单及其职务报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在校长任期届满、任期未满但任职条件发生变化等情况下,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应当依法及时开展校长的解聘与聘任工作,符合学校需要并且具有相应任职条件的可以续聘。民办学校应当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校长聘任或者续聘决议后的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并且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后三十日内,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变更监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与学校章程的规定,由相关各方推选人员,相关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章程的修订,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理事会作出修订决议后,由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核准与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民办学校有关事项的变更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后,依法及时办理法人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情形下终止办学。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做好师生安置、安全稳定等工作。其中,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法清偿相关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学校章程的规定和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不得向举办者分配剩余财产;无法按照学校章程的规定和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处理的,由审批机关主持转给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且向社会公告。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终止应当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办学许可和法人登记等手续,将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印章缴回原发证机关。
  审批机关应当将准予民办学校终止或者注销办学许可的决定告知登记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相关决定告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章 现有学校分类登记
  第四十条 2016年11月7日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正式设立并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现有民办学校(以下简称“现有民办学校”),其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四十一条 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依法修订学校章程并经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核准、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继续办学。
  第四十二条 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在审批机关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权属,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继续办学。
  第四十三条 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后终止的,或者在选择前直接终止的,应妥善安置学生和教职工,并且规范开展相关工作。根据出资者的申请,审批机关应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综合考虑其在2017年9月1日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从学校依法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
  第四十四条 补偿和奖励从学校剩余财产中的货币资金提取。剩余财产在扣除对出资者的补偿和奖励后,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第四十五条 办学许可证或者法人登记证被注销前3年不按规定参加年检或连续3年年检不合格以及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被吊销的民办学校,对其出资者不予奖励。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六条 切实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实现民办学校党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充分发挥民办学校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加强民办学校思想政治工作,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学校工作各方面,贯穿教育教学全过程。健全民办高校督导专员制度,建立民办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民办高校要根据相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配备足够数量的辅导员和班主任。
  第四十七条 健全民办学校内部治理结构。规范民办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成员构成。完善董事会议事规则和运行程序。健全校长和领导班子的遴选和培养机制,保障校长、学校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四十八条 健全民办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依法落实学校法人财产权,学校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民办学校应将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办学积累的资产、政府资助形成的资产及社会捐赠资产分类登记建账,将学费收入、政府资助等公共性资金存入学校银行专款帐户,确保办学经费不被挪作他用。完善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和资产监管,实行财务公开。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依规出具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为学校安全和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管理和保卫制度,配备安全保卫力量,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完善安全防控体系,维护校园安全稳定。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做好宣传、招生工作,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民办教育信息公开制度、信用档案制度、违规失信惩戒制度和预警制度,健全完善民办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开民办教育法规和文件、批准设立和终止的民办学校信息、民办学校年度检查情况、民办学校接受扶持奖励和受到的处罚情况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分别依职权做好对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日常检查、办学评估、年度检查、年度报告等工作。
  教育督导部门依法建立健全民办学校督导制度,通过专项督导与综合督导等方式,对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实施监督、指导,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第五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等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开投诉部门、联系电话,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教育联合执法机制,对民办学校的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鼓励民办教育相关行业组织构建行业自律监管体系,建立行业内部规范管理制度、行业自律性约束机制和行业诚信制度,在服务行业、交流合作、协同创新、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发挥桥梁纽带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专业机构参与民办教育治理,为民办学校提供评估认证服务、咨询服务、法律服务、金融保险服务等。支持教育中介组织及其他行业组织在引导民办学校坚持公益性办学、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提升人才培养质量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或者民办学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各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各级相关职能部门在民办学校审批登记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委编办、省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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