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的范围、步骤
http://gongwuyuan.eol.cn 来源: 作者: 2001-10-30 大 中 小
一、实施范围
自治区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是: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行使政府行政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使用事业编制的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上述范围包括在国家行政机关中从事党群、纪检和离退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
凡是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不得实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称、工资及奖金等制度。
二、实施方法及步骤
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要与自治区机构改革的进程紧密衔按,由点到面,分期分批地进行。我区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总的要求是:争取在l997年底在全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基本建立起国家公务员制度,然后再逐步加以完善。
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阶段
1、成立由党政主要领导负责的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领导小组,组建以人事部门为主的精干、高效的工作班子。
2、组织行政机关全体工作人员进行对《条例》和公务员制度有关法规的学习,并进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基本知识测试。
3、培训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工作骨干。
4、结合实际,拟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并履行报批手续。
(二)实施阶段
1、根据机构改革确定的“三定”方案,合理设置职位,将机关的职能逐层分解落实到各个职位,明确各职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制定职位说明书。
2、按照自治区人员过渡的有关规定和所设职位的任职条件,对机关现有工作人员进行严格的综合考核,视考核结果选配人员进入职位,确定职务和级别,完成现有人员向国家公务员的过渡。同时,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在保持机关稳定和工作连续性的基础上,调整机关人员结构,做好人员分流。
3、依照《条例》和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认真实施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各单项制度。
(三)检查验收阶段
1、各地区、各部门对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在总结工作基础上进行自查,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补课、完善。
2、向同级人民政府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领导机构报送实施工作总结,同时各地、州、市及县(市、区)须向上级政府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领导机构报送实施工作总结。
3、各级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领导机构负责对各部门的实施工作组织检查验收,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是实施范围、职位设置、人员过渡、职务(包括非领导职务)任命、级别确定以及各单项制度、规定的实施执行情况,对验收合格的,下达验收合格批复;对验收不合格的人限期纠正,自治区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领导机构对区级各部门和地、州、市负有检查验收的责任;地、州、市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领导机构对直属各部门和所辖县(市、区)负有检查验收的责任。检查验收的标准和办法,另行规定。
三、实施方案的报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地、州、市的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实施范围、非领导职务设置意见,须报自治区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领导小组审批,各地、州、市也应建立相应的报批手续。
(一)各地区,各部门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实施工作的指导思想及总体目标、实施的基本范围、时间安排、方法步骤、职位设置意见、人员过渡办法,主要单项制度实施的基本要求,以及实施的组织领导等。
(二)各地区、各部门的实施范围意见应包括:列入实施范围的单位名称、单位的职能、编制性质、经费来源、编制数额等。对列入实施范围的事业单位应作具体的说明。
(三)各地区、各部门非领导职务的设置意见应包括:各层次非领导职务的数量、非领导职务占各层次领导职务的比例,初次配备的各层次非领导职务的人数,以及对原来设置的非领导职务处理意见等。
四、有关政策的衔接问题
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要与《条例》各项内容的实施相互衔接,配套进行。尚未进行机构改革的地区和部门、要结合本单位的人事管理实际,积极组织实施录用、考核、奖励、纪律、职务升降、培训、交流,回避、退休等单项规定。职位设置、确定非领导职务和人员过渡工作,要在机构改革完成“三定”的基础上进行。
为保证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顺利实施,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条例》规定,重点做好如下工作:
(一)在机构改革进行前,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原则上不能录用和调入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应按照规定进行公开考试,严情考核, 择优录用。确需从企事业单位调入担任领导职务和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须从严控制,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调任手续。
(二)按照《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考核试行办法》,认真实行考核制度。现有人员向国家公务员的过渡、 职务晋升、奖励和新工资制度实施后的晋级增资,必须以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
(三)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的规定重新确定非领导职务,自治区现行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即行废止。
(四)根据《条例》有关回避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在机关工作人员的录用、职务晋升中,积极开展任职和公务回避。
(政策依据:新政发[1996]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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