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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刑法重点法条分则(4)

http://sifa.eol.cn  来源:  作者:来源:国家司法考试培训网  2009-02-25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240、358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关 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2年3月25日《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8日《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重要的罪名是强奸罪(注意上述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明确规 定取消奸淫幼女罪这一罪名,即将奸淫幼女的行为作为强奸罪的一种特定的法定行为而不再单独另定罪名)。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非法性行为,采用的手段不论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都具有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特点,被害妇女是否属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是认定强奸罪成立与否的关键。

  2奸淫幼女既是强奸罪的一定特定行为,也是强奸罪的法定从重情形。其对象只能是未满1 4周岁的幼女,不论该幼女是否同意,即不以“违背其意志”为要件。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要求行为人明知(包括可能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根据上述批复意见,行为人确定不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些是不同于一般的强奸罪。

  3注意强奸罪五种法定的结果加重犯情形,即可以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幅度内处罚的法定情形。

  4注意在实施某些特定的犯罪活动过程中,强奸妇女的行为不单独定罪而被其他更严重的犯罪所包容的情况:

  一是在拐卖妇女的犯罪过程中,强奸被拐卖的妇女的,应当作为一罪, 即拐卖妇女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

  二是在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过程中,如果采用强奸的手段 ,即强奸后迫使被害妇女卖淫的,强奸行为应作为强迫、组织卖淫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而 不定强奸罪。

  5根据《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6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根据《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 问题的解释》,应以强奸一罪从重处罚,而不存在并罚的问题。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41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 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最本质特征就在于行为人非法使他人的身体被强 制性约束在有限空间内,使其不可能支配自己的身体脱离该空间范围。可见,行为人是否采取暴力强制,是否捆绑以及拘禁在何处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2注意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伤亡的行为如何处理。根据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 定,对此种情形应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表明行为人对被害人伤亡主观上有所认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转化犯(注意,这里的伤残应当指伤害程度为重伤害,再者,这种情形只定故意杀人罪一罪或故意伤害罪一罪而非数罪)。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根据本条第2款之规定,应作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这里的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因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故意的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包括被害人自杀)。

  3为了索要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仍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里索要的债务,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非法债务。对此,上述《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作了明确规定,即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第238条的规定即本罪定罪处罚。

  4注意非法拘禁是一个继续犯(持续犯),即该行为自开始至恢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期间内始终处于继续状态。其持续时间的长短决定着行为的严重程度并进而决定非法拘禁罪与一般非法拘禁行为的区别,另一方面又影响着本罪追诉时效的计算,应当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其追诉时效。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对为 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绑架罪。绑架行为只是一种手段,行为人的目的在于以此向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索取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应当是向被绑架者的亲属、所在单位或其

  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向这些人发出威胁,要求这些人满足其条件。

  2绑架罪的行为方式,《刑法》第239条规定了三种:一是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二是 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三是为勒索财物偷盗婴幼儿(即以婴幼儿为绑架对象的,仅以和平地偷盗甚至拐骗的方式即可构成绑架罪)。注意对于本罪的构成来说,只要查明行为人是出于上述目的,实施了上述绑架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而不论其目的是否达到。

  3在绑架过程中,造成被绑架者死亡的,不论是因过失造成被绑架人死亡还是因目的未达到而故意杀死被绑架人,都按绑架罪一罪处理。注意在故意杀害的场合,虽然也符合独立的故意杀人罪构成特征,但本条仍规定为绑架罪,并处以极刑——死刑。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包容犯,即绑架罪包容了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杀人罪。但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如强奸了被绑架的妇女,则应定强奸罪,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4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绑架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在定罪上如 上述所论仅定绑架罪一罪,在处罚上直接处死刑,并没收财产,这是一种绝对性的刑种,不需要司法上的选择,同《刑法》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中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处死刑一样,具有绝对性,这是立法上的特例。

  5勒索财物的目的是否包括索要非法债务如赌债等,这在过去有很大的争议。现根据《关 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这种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采用非法扣押、拘禁(包括绑架手段)的,应构成《刑法》第238条的非法拘禁罪,而不定绑架罪。

  【不要混淆】

  1因索债绑架他人,定非法拘禁罪。

  2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后者犯罪行为对象为同一人,而前者,被勒索人与被 绑架人不是同一人,再者绑架罪中行为人直接用实力控制即剥夺或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敲诈勒索则基本不存在这样的行为特征。

  【重点法条】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 之一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241条第5款;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3日《关 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拐卖妇女、儿童罪。所谓拐卖,是指以出卖为目的,对妇女、儿童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六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其中,对婴幼儿只需采取偷盗的方式即可构成本罪。注意,构成本罪原则上不以是否违背被害对象——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意志为转移,即只要行为人是为了谋取暴利而对妇女、儿童标价出卖的,就应以本罪论处。

  2本罪的对象仅限妇女、儿童,而不包括已满14周岁的男子。根据《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 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这里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即使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也不影响定罪量刑。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也应当根据《刑法》第6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

  3注意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八种法定加重处罚的情形(即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内 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

  4注意拐卖妇女罪的规定存在包容犯的情况,即在拐卖妇女的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又强奸被拐卖的妇女的,或者引诱、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仅定拐卖妇女罪一罪,但属于拐卖妇女罪结果加重犯情形,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这一幅度内处罚,而不再与强奸罪、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

  5注意其他犯罪转化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情形:即《刑法》第241条第5款规定,收买被 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应定拐卖妇女儿童罪,而不再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

  【相关法条】 《刑法》第240、238、246、234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故意收买,不论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否表示同意,都可构成本罪。

  2注意在实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过程之中或其后,又常常伴随其他犯罪行为,如强行与被收买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行为的,根据本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即以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3注意本罪的转化情形,根据本条第5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应 以第240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在收买之前就已有出卖的目的,则这种收买行为属于第240条第2款规定的一种具体拐卖行为,直接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而不存在转化问题。

  4注意正确理解本条第5款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是按照被收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对被收买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情况。

  【重点法条】

  第二百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77、416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妨害公务罪的一种特定的行为方式。第2款规定的是聚众阻碍 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前者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而后者则是以聚众的方式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可见,二者的区别在于阻碍行为是否采用了聚众方式,所谓聚众,应当指纠集3人以上(包括3人)。

  2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处理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时,对于行为 人要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聚众阻碍解救公务的首要分子,应以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对于非首要分子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其他参加者,应当以《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对于虽然参与了阻碍解救活动但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其他人员,不认为是犯罪。

  3注意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与《刑法》第416条第2款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 、儿童罪的界限。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体不同,后者只能由特定的主体即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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