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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司法考试重点法条精选:民事诉讼法篇

http://sifa.eol.cn  来源:  作者:来源:三校名师  2009-07-22    

  第19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考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1条-第3条;《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2条;《关于审理著作权案件问题的解释》第2条。《仲裁法》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2条

  解析: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内容,需要重点掌握:

  1.对于(一)项中重大涉外案件的重大的标准掌握,根据《意见》第1条,此处的重大为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并非所有的涉外案件均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

  2.对于(二)项中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意见》第3条,此处重大影响的参考因素为: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

  3.根据《意见》第2条和其他相关规定:专利纠纷案件、涉及域名纠纷的案件、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商标民事纠纷、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22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考点】一般地域管辖标准、原则以及共同管辖

  【相关法条】

  《民诉法》第35条、第37条第2款;《民诉意见》第4条、第5条、第7条、第17条、第33条、第36条;《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第4条

  解析:一般地域管辖是高频考点,应当掌握下列内容:

  1.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标准: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

  对于法人:根据《意见》第4条:标准为法人的住所地,即法人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对于公民:有两个标准:一是住所地;二是经常居住地,如果公民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的适用优先于住所地。根据《意见》第5条: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注意例外:根据《意见》第7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

  《意见》第17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3.对于共同管辖的案件,如何确定最终行使管辖权的法院

  (1)根据《民诉法》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根据《民诉法》第37条第2款: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民诉意见》第36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3)根据《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民诉法〉若干规定》第4条:在管辖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抢先做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唯有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制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自己提审。

  第23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考点】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的例外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6条至第12条

  解析: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的例外是高频考点,主要掌握下列内容:

  当被告一方出现特殊情形,导致被告住所地管辖不能保护原告的权利时,法律规定由原告住所地管辖。这些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六种:(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5)根据《民诉意见》第6条,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6)根据《民诉意见》第11条,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意:当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同样的特殊情形时,依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1)根据《民诉意见》第6条,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民诉意见》第8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3)根据《民诉意见》第11条,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还有几类特殊案件的管辖需要掌握:

  (1)根据《民诉意见》第9条,追索赡养费的案件: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根据《民诉意见》第10条,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根据《民诉意见》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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