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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司法考试保险法重点法条精读(二)

http://sifa.eol.cn  来源:  作者:来源:学易司考  2008-07-08    

  「重点法条」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相关法条」 本法第22、25、40条。

  「意思分解」

  1本条是关于保险人赔付责任的最基本规定。应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有义务核实责任:应赔偿的,10日内履行赔付义务(第1款),否则,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不应赔偿的,发出拒绝通知书(第25条)。

  2另外,掌握“保险金额”概念(第4款):保险金额可能低于、等于保险价值,但不得高于保险价值。

  3第24条的修订在于增加了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责任。

  4注意第26条规定的先予支付的义务。

  「重点法条」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意思分解」

  掌握寿险与其他险的赔付请求权行使期间的不同(5年与2年)。

  「不要混淆」

  本条中“5年”与“2年”的规定比较特殊,注意该期间的起算点。

  「重点法条」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相关法条」 本法第6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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