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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司法考试保险法重点法条精读(三)

http://sifa.eol.cn  来源:  作者:来源:学易司考  2008-07-08    

  「重点法条」

  第三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本法第36条第3款、第38条。

  「意思分解」

  1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有通知义务,保险人有两个权利(第1款):

  (1)要求增加保费;

  (2)解除合同。

  2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免责(第2款)。但免责范围限于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3投保人、被保险人负保障安全责任(第36条第3款)。否则,保险人的权利与第37条第1款同。

  4与第37条相对应,危险程度或保险价值减少时,应降低保费(第38条)。

  「重点法条」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意思分解」

  以上两个条文是司法考试传统的难点和重点。

  1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关系:前者高于后者的部分无效;低于后者的,依比例确定赔偿额。

  2第41条第2款、第40条第2、3款规定同样适用于重复保险,以防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赔偿。

  3重复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按各自保险金额与保险总额的比例承担,但允许合同另有约定。

  「不要混淆」

  区别重复保险与再保险(第30条)。

  「重点法条」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119条。

  「意思分解」

  1了解被保险人的减轻损失义务(附随义务,见《合同法》第119条)。

  2重点掌握第2款:

  (1)为减轻损失支付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2)该费用数额在赔偿额以外另行计算;

  (3)该费用数额不得超过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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