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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自学考试助学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0-05-09 09:52:00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

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自学考试助学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教育局,宁东管委会社会事务局:

  为规范我区民办自学考试助学教育机构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治区教育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自学考试助学教育机设置管理办法(试行)》,并经2020年第15次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自治区教育厅

2020年4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自学考试助学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民办自学考试助学教育机构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自学考试助学教育机构(以下简称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是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成人举办实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高等教育培训(高等文化补习、辅导等)活动,但不具备独立颁发国家学历文凭资格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  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公益性导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四条  设置自学考试助学机构要有利于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建设和社会发展,由自治区教育厅依据我区高等教育发展需求统筹规划,确保设置质量。

  第五条  申请举办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其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举办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者,应当具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协议,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独立举办或联合举办自学考试助学机构。

  第六条  举办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具有合法、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举办的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第七条  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集中的办学场所,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300㎡,符合消防和房屋质量安全标准要求。不得将办学场所设在居民住宅、地下室和其它不适合办学的地方,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同一处。租赁办学场所的,需出具有效期不少于3年的租赁合同,以及房屋(校舍)产权证明文件。

  第八条  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应当配备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设施设备及图书资料。其中,自配计算机室,微机不少于30台;自购图书不少于1000册,专业书籍需占60%以上,期刊不少于5种。

  第九条  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应当设立董(理)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按规定建立党组织。董(理)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不得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应当具有教育教学经历。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的董(理)事会、监事会任职。

  第十条  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须有完善的办学章程,章程应规定以下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住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学校注册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八)学校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九)教职工、学生的权利义务以及权益保障机制;

  (十)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一条  拟任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的校长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教育经历,具有与办学类型相适应的学识水平与管理能力。同一自然人不得同时兼任两个及以上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的校长。

  第十二条  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三年以上相关经历。应当配备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第十三条  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应当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具有教师资格和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教师不低于2人。

  符合第十二条、十三条的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教师必须与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设立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分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筹设期满未正

  式设立的,自然终止筹设。

  第十五条  申请筹设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筹设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设立学校论证报告。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五)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报告。

  (二)筹设批准书。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提交材料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

  (四)学校章程。

  (五)学校首届理(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七)学校资产及其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申请设立营利性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的,还须提供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材料。

  第十七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第十六条除第(二)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八条 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由四个部分组合而成。即:行政区划名称(民办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领域(教育培训内容)+机构层次名称(培训学校、培训中心)(不得称做“XX学院”)。其中,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中须明确公司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自学考试机构名称应符合国家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名称,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带有可能造成误解误导的文字、内容或简称,不得含有“国际”、“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九条  申请举办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的,由举办者向地级市教育行政或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地级市教育行政或行政审批部门审核同意后提请自治区教育厅审批。

  第二十条  自治区教育厅对批准筹设的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下发筹设批准书,对未批准筹设的说明理由;对批准正式设立的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核发办学许可证。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到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二)对学校进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

  (三)对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进行审查。

  (四)对学校进行年度检查。

  (五)对学校的相关信息进行发布。

  (六)对学校的表彰奖励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正式设立后,应按照学校章程,建立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依法开展办学活动,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三条  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分别登记建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学校的资产。学校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一年内足额过户到学校名下。

  第二十四条  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须同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应当在办学许可范围内办学,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的教育活动属于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真实准确。应当依法将招生简章和广告报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备案的内容相一致,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六条  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不得在办学许可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在学生缴费时应将有关退费办法向学生进行公示,退费时依照退费办法进行。

  第二十八条  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应当建立学生登记制度和学业成绩档案。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存在违规办学行为的,由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已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报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未取得办学许可证非法办学的,在办学地政府组织领导下,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变更与终止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批准设立的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由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的,隶属关系不变;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向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地级市教育行政或行政审批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教育厅重新核发办学许可证,对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换发手续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不再予以换发。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抄送:各地级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办公室      2020年4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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