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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实案分析

http://sifa.eol.cn  来源:  作者:法律教育网  2012-04-11    

  问题提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本案岳父与离婚中的女儿、女婿间的借贷纠纷中,这一原则如何把握,即对作为被告的女儿,在其主张与原告一致时,时依据该原则,还是依据原、被告的诉讼地位分配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岳父与离婚中的女儿、女婿间的借贷纠纷中,当女儿与其父亲主张一致时,应依据该原则,由二人承担举证责任,女儿的自认不能免除其父亲的举证责任,此类案件中,应具体分析,坚持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原则。

  2009年9月17日,原告丁某父(被告丁某女父亲,陈某岳父)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丁某父女婿)、丁某女(丁某女儿)偿还原告三次借款本金共计32万元,支付第1笔借款15万元的利息101250元。法院受理后,根据刘某(丁某父二女婿)的申请,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向该法院提起离婚之诉。

  原告诉称,2003年5月14日,其女儿、女婿陈某购买1台二手装载机(以下称1号装载机)时,向其借款15万元,双方于2003年5月18日签定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本2500元,支付利息1350元;二被告用其房屋作为抵押。2004年4月,两被告又要原告筹资28万元购买1台新装载机(2号装载机)并与原告约定合伙经营,双方各出资14万元享有50%的股权,利润五五分成,两被告的出资份额由原告借支。2004年4月14日,原告筹款28万元存入银行,丁某女给原告出具了金额14万元的借条1份。4月16日,原告取款交付后购回2号装载机交由两被告经营使用。从2004年4月起至2008年8月止,两被告按约给原告支付了合伙经营2号装载机利润款187279元。2005年12月,两被告以变卖1号装载机的价款偿还了2号装载机借款11万元,该借款还下欠4万元。2006年2月,两被告为与第三人刘某合伙购买1台新装载机(3号装载机),再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丁某女于2006年2月19日出具了14万元的借条1份。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综上,两被告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3万元,除偿还第2笔借款11万元外,其余借款本息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支付第1笔借款15万元的利息101250元。

  该案经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支持原告的第一次借款14万元的主张(判令被告陈某、丁某女偿还原告丁某父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年利率0.9%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其它诉请。

  本案中,被告丁某女认可其父亲丁某父的全部主张和请求。对此,石门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相互具有亲属关系的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是夫妻,但因感情不和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二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态度也迥然不同。丁某父与丁某女虽然分别是原、被告,表面上存在诉讼对抗关系,但两者既是父女关系又具有完全相同的事实主张。因而本案实质上的抗辩关系是以丁某父和丁某女为一方,陈某为另一方。鉴于上述特殊情况,为公平、公正地查明本案事实,法院确定丁某父不仅要对其债权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仅凭丁某女的自认以及丁某女书写的对丁某父有利的书证不足以让法院采信,丁某女对丁某父事实主张的自认未经被告陈某承认,对陈某不具有约束力;丁某女记载的书证,丁某父应当以其它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在丁某父的债权主张得以证明的情况下,被告陈某对债务清偿负有举证责任,该责任不因本案当事人的特殊身份而免除。在证明标准上,丁某女对陈某事实主张的承认,效力不及于丁某父,但陈某提供的由丁某女出具的书证,除非有相反证据,应认可其证明力。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法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与证明力。

  根据该院所确定的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该院认定二被告第一笔借款14万元,及已还11万元和支付利息至2005年12月,现仍又借款4万元本金以及自2006年1月起至今的利息的事实成立;对第二笔借款,因丁某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不成立,理由一,丁某女的借条不足为凭,丁某女与丁某父是父女关系且关系正常,而丁某女与陈某夫妻关系不和,三者的亲疏关系一目了然。由于本案不仅决定了丁某父债权的数额,也实质影响到丁某女与陈某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丁某父的债权金额增大,则陈某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的份额就减少,在这种情况下丁某女单独向丁某父出具借条,若就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显失公平。而且,丁某女单独出具借条的可疑性还在于,从第1笔15万元的借款情况来看,丁某父是具备交易安全防范意识的,其在借款交付后邀约见证人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明确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设立抵押担保,并要求陈某而不是丁某女在协议上签名。而在第1笔借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丁某父又借给丁某女、陈某大额款项,不顾交易风险加剧,仅要丁某女单独出具借条,其行为明显不符合丁某父以往的谨慎风格。其二,从证据分析(具体分析略)可知,购买2号装载机的价款中,丁某父仅有出资100272元的充分证据,其主张出资28万元,其中借给陈某、丁某14万元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对丁某父主张第三笔借款的事实,该院亦认定其不成立。

  “谁主张,谁举证”,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在一般的案件中,原、被告的主张和请求往往是对立的,即原告主张某事实成立时,被告则主张该事实不成立,举证责任也据此进行分配,原告对其主张成立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提供反证否认该事实。

  该案中,丁某女虽为被告,表面上与丁某父存在诉讼对抗关系,但丁某女与丁某父既是父女关系又具有完全相同的事实主张。本案如单纯地依据原、被告的诉讼地位来分配举证责任,则原告丁某父欲证据其所提出的三次借款事实成立的主张易如反掌,这对被告陈某显然非常不利和明显不公。法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非原、被告的诉讼地位来分配举证责任,则充分保障了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对等和举证责任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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