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经性耳聋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
http://sifa.eol.cn 来源: 作者:法律教育网 2012-04-11 大 中 小
【案情】
原告赵岩,男,2000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宏伟(原告父亲 )。
被告张大军,男,个体司机。
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张大军驾驶夏利轿车行至第一小学路口南侧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市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耳传导性耳聋。此起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市医院、省医院两次住院56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故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801.00元、伤残赔偿费50,264.00元、护理费1,736.00元、伙食补助费840.00元、营养费84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1,100.00元、复印费50.00元,合计65,430.00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按70%赔偿计45,801.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出院证、诊断书各1份。
证据二,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书1份,主要内容:鉴定意见:赵岩左耳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为九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
证据三、市医院医疗费住院结算收据3张,计4,964.40元。
证据四、省医院医疗费住院结算收据1张,计4,281.20元。
证据五、省医疗费用门诊收据8张,计532.00元。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2张,计1,101.00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56张,计1,181.00元(原告按800.00元主张)。
证据八、 复印费票据2张,计178.50元(原告按50元主张)。
证据九、证人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赵岩同学2011年1月1日—19日前在学校、英语补习班学习,该生听力正常,没有发现听力存在问题。
被告张大军辩称,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和软组织挫伤是事实,但原告传导性耳聋和本次事故没有关系,不应由我负责。因此,对原告治疗外伤的医药费部分我认可,对治疗耳聋部分不认可。
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提交证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本院调取的证据:
证据一、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主要内容:鉴定结论:1、赵岩的头部外伤终结时间为伤后8周。2、难以认定交通事故(此次相撞)导致耳聋的九级残和因果关系。
证据二、省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函1份。主要内容:现就赵岩司法鉴定疑问答复如下:被鉴定人伤后1小时入院诊断,广泛触痛,肿胀不明显,头部CT未见异常。入院第八天,枕部触痛减轻而出现左耳听力下降,右耳鼓膜无充血及穿孔,经当地医院和哈医大一院诊断为:左耳高度感音神经性耳聋。分析认定受伤当时无左耳听力障碍,而一周后出现左耳听力障碍,头部CT未见异常,无颅脑损伤及颅底骨折,左耳鼓膜无充血及穿孔,故无充分依据认定张宏宝左耳重度感音神经性聋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证据三、鉴定费票据1张计2,100.00元;省医院门诊检查票据2张,计512.00元。
证据四、差旅费票据22张、收条2份。证明内容:法院工作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到省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伙食费、复印费、邮费计1,174.00元,被告预付原告法定代理人两次差旅费1,300.00元,实际发生1,062.00元(包括无票据),下剩238.00元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手中。
【审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张大军驾驶夏利小型出租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一小学南侧路上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赵岩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市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耳传导性耳聋。住院治疗22天,治愈后出院,发生医药费4,964.40元。同年2月28日因耳聋经市医院转院到省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发生医疗费4,813.20元。此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大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赵岩左耳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为九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大军赔偿医药费9,801.00元、护理费1,736.00元、伙食补助费840.00元、营养费84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1,100.00元、复印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0,264.00元,合计65,430.00元。依据责任划分按70%赔偿45,801.00元。被告张大军对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和软组织挫伤的事实认可,并同意承担市医院医疗费4,964.40元、交通费400.00元、复印费50.00元。同时提出原告传导性耳聋和本次事故没有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赵岩耳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到上一级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本院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介绍于2011年6月28日委托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岩耳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赵岩的头外伤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周;2、难以认定是交通事故伤导致耳聋的九级残和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认为此份鉴定不公正、不客观、不真实,结论使用了推断性语言。庭后经本院多次与省司法鉴定中心沟通、协调,该中心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答复函,补充结论为:无充分依据认定赵岩左耳重度感音神经性聋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此次去省鉴定发生鉴定费2,100.00元,哈医大检查费512.00元、复印费、伙食费、交通费、邮费合计1,174.00元,被告预付原告法定代理人两次差旅费1,300.00元,合计5,860.00元。
【评析】
法院认为:被告张大军驾驶机动车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赵岩相撞,造成原告 “头部外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大军承担主要责任,赵岩承担次要责任,为此,被告张大军应对原告的伤害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市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药费4,964.40元、复印费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省医院医疗费住院费4,281.20元、门诊费532.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50,264.00元、鉴定费1,101.00元,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736.00元,虽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主张日工资31.00元不高于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1.00元×22天=68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00元,虽然原告对此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区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即8.00元×22天×2人=352.00元,故本院对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5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84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系正在成长发育的未成年人,头部、腿部受伤后适当加强营养对其身体康复有益,故本院客观认定每日营养费10.00元×22天=2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0元,因原告的耳聋与此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其到省医院就诊发生交通费应由其自负,被告对原告在市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4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大军申请要求对原告赵岩重新作出司法鉴定所发生鉴定费2,100.00元,省医院检查费512.00元、邮费24.00元、复印费、伙食费、交通费合计1,150.00元,及被告预付原告法定代理人两次去省鉴定差旅费1,3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5,086.00元,应由原告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大军赔偿原告赵岩医药费4,964.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2.00元、护理费682.00元、营养费220.00元、交通费400.00元、复印费50.00元,合计6,668.40元,按责任划分负担70%即4,667.88元。
二、原告多请求部分医药费4,281.20元、伙食补助费488.00元、营养费620.00元、护理费1,054.00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1,101.00元、伤残补助费50,264.00元、,合计58,208.2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70.0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负1,020.03元,被告负担50.00元。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检查费、邮费、复印费、差旅费及被告预付原告法定代理人两次去哈差旅费合计5,086.00元(被告预交),应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预交的鉴定费等5,086.00元,合计5,136.00元,与本判决第一款项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468.12元。此款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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