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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司法考试指导:侵权责任法概述

http://sifa.eol.cn  来源:  作者:来源:法律教育网  2010-05-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杨立新教授应北京律师协会邀请为在京执业律师进行了一次业务大培训,讲授了《侵权责任法》的总则部分,本人受益匪浅,现将主要内容概述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该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该条中最有特色,也是最受国际社会称道的是“和谐”二字,这二字并不是仅仅符合社会大背景那样简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着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条第一款是原则性、补充性的规定,体现了保护、制裁、预防的功能。第二款规定了民事权益的范围,该款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该款列明了侵权责任的范围。

  第二,该款列明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包括男女平等的隐私权,其中,监护权、股权等非常难保护,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都是概括性权利,另外,名称权、人身自由权等该款并没有列明,但这并不代表不保护,毕竟这也是民事权益,根据该条规定,只要是民事权益就应当受该法保护,但若是宪法权利受到侵害,该法并不保护。

  第三,该范围中没有债权。如果是第三人恶意侵犯债权的,受侵权法保护。只所以没有写入债权是因为债权由合同法保护了,如果再由侵权法保护,是重合的,能够引人误解,所以没有写入债权。

  第四,并没有对“利益”进行解释。主要包括其他价格利益与其他财产利益,死者的人格利益受保护,胎儿的人格利益也受保护,其可以在出生后要求侵权赔偿。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与第二条是一件事。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此条涉及责任的竞合问题,确立了私权优先的原则。另外,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按照侵权责任法,将民事案件单独起诉,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他法律”据调查来看总共有78部法律对侵权责任有所规定。“特别规定”主要是指有意义的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一、归责原则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一款并没有写明“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否说明,侵权的构成要件不需要造成损害呢?事实并非如此,仍然是四个要件。损害一般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不包括危险与妨害。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款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第七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中第六条第一款可以直接作为依据一般侵权的法律依据,是请求权的法律基础。第六条第二款与第七条不能当作一般侵权的法律依据,其必须依据第四章以后的特别规定作为法律基础。

  二、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如何理解,是共同故意、共同过失,还是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也因直接结合而构成呢?应该分为主观的共同侵权与客观的共同侵权,在台湾,共同侵权称为关联共同,分为主观的关联共同与客观的关联共同,主观的关联共同是指共同故意的侵权,客观的联系共同构成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二人以上,数人行为,共同指向同一目标,造成目标损害。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教唆、帮助他人的共同侵权只存在于主观共同故意的侵权中。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监护人有过错,教唆人与帮助人具体要承担多少责任呢?责任的大小应该与行为人过错程度、原因力相适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责任大小。另外,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之间连带责任是个什么样子的呢?杨立新教授认为是单向连带责任,即只能是教唆人、帮助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监护人追偿,但监护人承担责任后不能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关于共同危险的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能证明行为人自己的行为没有侵权的,可免除民事责任,但根据该条规定,此免责情况不存在了。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关于叠加的共同侵权,或者称为累积的共同侵权,最明显的体现在“交通肇事”侵权中。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主要是在无共同故意的共同加害行为中,是按份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该条是连带责任的对内关系,是中间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该条是连带责任的对外关系,是最终责任,该同时规定了最终责任的实现方法。

  三、责任方式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该条最关键的地方是如何与物权法第34、35、36、37条的关系,即是主张侵权法上的请求权还是主张物权法上的请求权,一般来说,主张损害赔偿的应适用侵权法,主张非损害赔偿的应适用物权法。

  四、损害赔偿

  第十六条,“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中没有包括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该费用应当是明确删除了,即不再赔偿该费用了,因为其他费用已经包括了。另外,还涉及同命同价的问题,在赔偿时,不应该故意对立市民与农民。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考验立法技术的问题,该条当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司法解释来明确,关于计算方法的问题,遵循的原则应当是同命同价。

  第十七条,“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可以相同,也就意味着可以不同,因此,在同一侵权中致人死亡的,其死亡赔偿金仍然是可以不同的。

  第十八条,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财产损失按照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是否包括可预期利益的损失呢?可预期利益损失肯定不能按市场价格来计算,应当把握一个原则即按照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计算。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以上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但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是否不能免责呢?现实中还有其他免责事由,而且实践中也已经被认可,法官也基本认同,这些没有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职务授权行为、自助行为、爱害人同意、意外、自担风险规则”,其中前三者因为大家都非常清楚明白了,所以不用法律规定,这是立法机关给没有规定做出的原因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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