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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司法考试宪法重点法条笔记一

http://sifa.eol.cn  来源:  作者:  2006-07-25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重点法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相关法条】 本法第58~63条;《立法法》第7条。

【意思分解】

1有关全国人大的知识点,应注意者: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第58条);

(2)全国人大代表的推迟选举问题(第60条第2款);

(3)全国人大会议临时召集的情形(第61条);

(4)全国人大的任期(第60条第1款)。对各级人大任期,读者只要记住只有乡级人大的任期是3年,而其他各级人大的任期均为5年即可(宪法修正案第11条)。

2《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是司法考试宪法部分的出题重点,而国家各机构的职权范围及其组织程序更是每年必考内容。第62条规定了全国人大的职权范围。现解读如下:

(1)第(一)~(三)项是立法权;

(2)第(四)~(八)项是人事权,请读者注意以下几点:

   ①与第63条规定的全国人大罢免权的一致性;

   ②注意哪5类领导人员是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哪些领导人员是依他人提名而由全国人大决定的;

   ③军事法院的院长、最高法院及最高检察院的其他人员的决定权属全国人大常委会(参见第67条第(十一)、(十二)项)。

(3)第(九)~(十四)项是行政权,其中应注意的是第(十一)~(十三项):

   ①第(十一)项,请注意“改变或撤销”5个字,并比较第67条第(七)、(八)两项的规定,切勿混淆。

   ②第(十二)项,请与第89条第(十五)项比较记忆。

【重点法条】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意思分解】

1重点掌握宪法修改的特殊规则。

2识记法律及其他议案的多数表决规则。

【不要混淆】

本条所列的多数票表决之基数均为“全体代表”,而非“出席会议的代表”。

【重点法条】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相关法条】 本法第66~71、58条;《立法法》第42条。

【意思分解】

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知识点,应掌握:

1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四类人员组成(第1款),委员长会议由三类人组成(第68条第2款)。

2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的关系:

(1)全国人大选举、罢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第3款);

(2)前者向后者负责并报告工作(第69条);

(3)二者每届任期相同(第66条第1款)。

3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任职资格限制(第4款)与连续任职限制(第66条第2款)。

4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调查委员会与人大常委会的关系(第70、71条)。

5第67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各项职权,其地位非常重要:

(1)第(一)、(四)项是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都是独有的;

(2)第(二)、(三)两项是立法权,请注意其范围;

(3)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是监督权,对后两项内容应予高度重视;

(4)第(九)~(十三)项是人事权,注意与第62条相关内容的比较;

(5)第(五)项、第(十四)~(二十)项是重大事务决定权,其中第(二十)项比较重要,请比较第89条第(十六)项的内容。

【不要混淆】

1全国人大与人大常委会都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修改宪法权专属于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可以解释宪法。

2人大常委会有权修改、补充基本法律和解释法律。

3注意第67条第(十一)与(十二)项之区别。

4第65条第4款禁止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担任的三类职务是指任何级别的职务,而不仅仅指中央国家机关职务。

5第66条第2款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的人员不包括秘书长和委员。

【重点法条】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相关法条】 本法第73~75条。

【意思分解】

全国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委员享有下列权利:

1提起议案权(第72条);

2提起质询案权(第73条);

3人身特别保护权(第74条);

《高检规则》第79条及第93条是对此条的具体规定,请考生予以注意。

4言论免责权(第75条):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以上,重点掌握第3、4项权利。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重点法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相关法条】 本法第80~82条。

【意思分解】

 有关国家主席的知识点,应注意:

1任职资格与连续任职限制(第79条第2、3款)。

2国家主席的职权全系荣誉性、象征性职权。

3重点掌握国家主席的继任与代理(第84条)。

本条在2000年与1998年律考中出现两次,望大家注意。

第三节 国务院

【重点法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相关法条】 本法第86~92条。

【意思分解】

有关国务院的规定是《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的司法考试重点,应予重视。

1国务院的性质与法律地位(第85条)。

2国务院由七类人组成(第86条),其中“各部部长”包括了央行行长。这七类人也正是国务院全体会议的全体成员(第88条)。

3国务院常务会议由四类人组成(第88条第2款),其中有三类人有连续任职限制(第87条第2款)。

4重点掌握第89条国务院的各项职权,尤其是第(十三)~(十六)项。

5国务院实行首长负责制(第86条第2款、第90条)。

6注意审计机关在谁的领导下行使审计监督权(第91条第2款)。

7国务院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第92条)。

【不要混淆】

考生在作题时最难搞清楚的是国务院的两项职权第89条第(十五)、(十六)项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类似职权第67条第(二十)项,以及与全国人大的类似职权第62条第(十二)、(十三)项的区别。请读者找出以上各项规定,自己动手总结三者之异同,方能记忆长久。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重点法条】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意思分解】

注意谁向谁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重点法条】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本法第96~111条。

【意思分解】

《宪法》第三章第五节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其中以下几个条款应值得注意:

1第96条的第2款,即乡级人大不设常务委员会;

2第97条,应记住直接选举的适用范围;

3第98条,是宪法修正案第11条的内容,前文已有表述;

4第99条第2款、第104条、第107条第3款及第108条规定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的职权,望与第62条、第67条及第89条比较记忆。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相关法条】 本法第115~122条。

【意思分解】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宪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司法考试传统重点。我们拟在这里详细分解评述。

1民族自治地方

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2民族自治机关

指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行使同级一般行政区域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和同时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第112条)。为保证国家司法制度的统一性,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是民族自治机关,不行使民族自治权。

自治的一个重要内容体现在第113、114条上,务求掌握。

3民族自治权

只需注意以下重点:

(1)民族立法自治权:①制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请注意其立法程序;②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对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请注意《民事诉讼法》第17条。

(2)财政经济自治权:

   ①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

   ②在国家的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议事业;

   ③对外贸易自主权: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开展边境贸易等;

   ④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⑤执行税法方面的优待。

(3)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自治权。

(4)人口政策自治权。

(5)组织公安部队自治权(第120条)。

(6)语言文字权。

(7)培养和招收民族干部自治权。

对于本部分内容,还请参见《民族区域自治法》,本法2001年经修订,需要注意。该法重点法条有:第2、15、16、17、19、20、46、47条。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相关法条】 本法第124、130条。

【意思分解】

尤其需要注意法院与检察院在监督、领导、负责上的不同。

1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

2法院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检察院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和上级检察院负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宪法重点法条补充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委主席;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自治区另外规定)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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