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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司法考试宪法重点法条笔记三

http://sifa.eol.cn  来源:  作者:  2006-07-25    

立 法 法

概 述

    同《个人独资企业法》一样,《立法法》也是在2000年首次列入考试范围的。2000年只占1分,2002年司法考试则占4分。单从其条文内容看,本法可考性颇强,从第二章到第五章共计86个条文(第7~92条)均可作为命题对象,但重点内容还是相对突出的,尤以第四、五章最为重要。

    《立法法》的程序性较强,加之各类立法主体的头绪较多,使得考生掌握起来有一定难度。与此相适应,本法的试题可能多为非此即彼的判断性试题,故要求考生注意比较、区别诸相关条文的异同,以有备无患。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重点法条】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相关法条】 《行政处罚法》第9~14条;《宪法》第62、67条。

【意思分解】

1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立法机关,二者的立法权限分工是:

(1)全国人大制定、修改基本法律;

(2)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本章中的“法律”一词为狭义用法,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部分补充、修改基本法律。

2掌握只能制订法律的事项,尤其是第(四)到(九)项。

【重点法条】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相关法条】 《宪法》第89条。

【意思分解】

关于授权国务院行政立法,应注意掌握:

1不能授权立法的事项(第9条的但书规定)。

2第10条第3款,禁止转授权。

3授权具有期限性(第11、56条)。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重点法条】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意思分解】

以上是对提出法律案的主体的规定。

1掌握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的九大主体。特别注意代表联名的,要求30人以上。

2掌握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七大主体,特别注意委员联名的,要求10人以上。

3向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主体中,国务院等五个机关是双重主体,应注意两个主体的差异所在。
【重点法条】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意思分解】

以上两个条文是关于法律案撤回的规定。

1法律案提案人享有撤回权。

2因撤回时间不同,撤回的程序也不同。

【重点法条】

第二十二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意思分解】

1法律草案审议时,由法律委员会负责修改事宜。

2通过的票数要求都是全体人员(代表或组成人员)过半数。

3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均由国家主席予以公布。

【不要混淆】

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基本法律和法律表决时,分别由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而非出席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重点法条】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意思分解】

1“三读”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一般程序(第27条)。

2“二读”、“一读”是例外(第28条)。

3注意第28条关于“二读”及“一读”的条件规定,二者的条件有相同一面,亦有差异。

【重点法条】

第三十八条 法律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意思分解】

1了解第38条的暂不交付表决制:

(1)经常委会三次会议审议;

(2)仍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

(3)由委员长会议提出;

(4)经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

2掌握第39条的法律案的终止审议的两种情形:

(1)搁置争议满两年的;

(2)暂不交付表决(第38条的情形)经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的。

第四节 法律解释

【重点法条】

第四十二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六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意思分解】

以上几个条文是有关法律解释的重点法条,也是司法考试重点。应掌握:

1全国人大常委会独享法律解释权。

2了解法律需要解释的两种情形,是选择题的命题素材。

3有权提出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的六大主体。

4法律解释案表决规则同法律相同(第46、40条),但公布者是常委会而非国家主席。

5注意法律解释的效力为何(第47条)。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重点法条】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六十五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第六十七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相关法条】 《宪法》第100条。

【意思分解】

有关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定,为司法考试重点和难点,应予准确掌握。

1掌握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共有4类(第63条第1款、第2款)。

2注意第63条第2款:

(1)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抵触;

(2)报批程序。

3注意第63条第3款:省级规章与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冲突处理。

4注意第65条经济特区法规的制定者包括两类主体。

5重点掌握第67条:应专由地方人大而非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事项。

【不要混淆】

1依《宪法》第100条的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只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不须报批。依《立法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向省级人大常委会报批而非备案。

2“较大的市”的含义需弄清。

3经济特区法规的制定者不仅包括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大及常委会。

【重点法条】

第六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相关法条】 《宪法》第116、100条。

【意思分解】

1掌握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批程序。

2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变通规定权。

有几个限制:

   ①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

   ②不得对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作出变通规定;

   ③不得对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3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主体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注意自治县的单行条例、自治条例也是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而非报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批准。

【不要混淆】

1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非报批,但若自治区人大制定的是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则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立法主体只有自治区、州、县的人大,而不包括自治区、州、县的人大常委会。

【重点法条】

第六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意思分解】

本条4款规定的不同法律文件的公告、公布机关不同。

第二节 规章

【重点法条】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相关法条】 本法第72条;《宪法》第90、107条。

【意思分解】

1部门规章的立法主体不仅包括国务院部门(各部、委、央行、审计署),还包括国务院直属机构。

2掌握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主体包括哪些机关(第73条第1款)。

3联系第73条第2款,了解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事项范围。

【不要混淆】

地方政府规章不需要报请批准,注意与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不同。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

【重点法条】

第七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八十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意思分解】

《立法法》第一次系统确立了我国各种立法文件的效力位阶,属司法考试重点。该位阶是:

注:→表示存在上下位关系;???→表示不存在上下位关系,是同等关系,故有可能存在效力冲实。

1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并不存在上下位阶关系;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报批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发现其与省级地方规章抵触的应当处理。

2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效力同等,互不隶属。

3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本自治地方优先适用(第81条第1款)

4经授权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本经济特区优先适用(第81条第2款)。

【重点法条】

第八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八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意思分解】

1第83条规定了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

(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2)新法优于旧法。

但以上规则的适用,必须限定在同一立法制定的效力同等的不同立法文件之间。

2第85条、第86条规定的即是不能适用第83条确定的原则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形,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裁决或决定,考查角度主要在于有权机关。记忆的方法在于:

(1)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裁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视为同一机关,法律之间的不一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2)国务院不能否定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因为此为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欲否定,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3)经授权的法规与法律视为同一层次(第86条,第81条第2款)。

【重点法条】

第八十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意思分解】

1首先注意“改变”与“撤销”的区别。一般而言,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可改变或撤销,而不具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只能撤销。

2考查角度一般是考查有权改变、撤销机关为何,故必须掌握以上各种情形下的有权改变、撤销机关,记忆的诀窍是清楚各立法机关之间的权力位阶关系。

【重点法条】

第八十九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意思分解】

本条详细的规定了法律以下文件的备案机关。必须掌握有权备案机关。

【不要混淆】

对于须要报经批准才生效的文件不是由本制定机关报请备案,而是由批准机关报请备案,如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重点法条】

第九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意思分解】

以上规定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审查制度。

重点掌握:

1提出审查要求的有权主体有5个,提出审查建议的主体则广泛得多,包括除以上5个主体以外的任何法律主体。(第90条第1、2款)。

2注意审查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3第91条规定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的具体程序,需要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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