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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司法考试宪法讲义(第四讲)

http://sifa.eol.cn  来源:  作者:杨帆  2012-05-08    

  第四讲  选举制度

  【本讲知识结构图】

 

  【本讲重点难点提示】

  1.选举的基本原则;

  2。选举的主持者;

  3.对选民名单异议的程序;

  4.推荐候选人的相关规定;

  5. 委托投票的相关规定;

  6. 确定当选的规定及另行选举。

   

  一  选举的基本原则

  (一)普遍性原则   

  1.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3条)

  (1)具有中国国籍;

  (2)年满18周岁;

  (3)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2.下面三种情况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①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选举法》第3条第2款)

  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而不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法》第26条)

  ③因犯违反国家安全罪或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二)平等性原则

  又称一人一票原则,我国选举在相同的地域基本上都是一人一票,每一票的效力相等。平等性原则主要表现在:

  1.除法律规定当选人应具有的条件外,选民平等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 在一次选举中选民平等地拥有相同的投票权

  3.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人数相同;

  4. 一切代表在代表机关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5.对在选举中处于弱者地位的选民进行特殊的保护性规定,也是选举权平等性的表现。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选举法》第2条)

  1.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是直接选举;不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而是由下一级国家代表机关,或者由选民投票选出的代表选举上级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是间接选举。

  2.在我国,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而其余级别的人大代表的选举都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四)秘密投票原则( 《选举法》第36条)

  (1)秘密投票或称无记名投票,选举人在选举时只需在正式代表候选人姓名下注明同意或不同意,也可以另选他人或弃权,而无需署名。选票填好后亲手投入票箱。选举人的意思是不公开进行的,他人无权干涉,也无从干涉。

  (2)在我国,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对于少数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人,选举法规定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二  选举机构

  (一)直接选举的主持机构

  1.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2.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3.选举委员会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一般设立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可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中的具体事宜。

  4.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1)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2)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3)确定选举日期;

  (4)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5)主持投票选举;

  (6)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7)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间接选举的主持机构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2.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三.代表名额的分配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2.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4.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的分配

  1.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总数的确定规则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2)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3)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4)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以上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2.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机关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

  (2)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3.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原则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2)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3)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四.选举的程序

  (一)选区划分

  1.选区是指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进行直接选举,产生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区域。

  2.选区划分主要发生在直接选举过程中,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每个选区选1—3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选民登记

  1.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2.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

  3.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4.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5.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三)提出代表候选人

  1.推荐代表候选人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主体是:

  (1)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或联合

  (2)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合

  2.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差额

  (1)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1倍;

  (2)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5至1/2。

  3.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1)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

  (2)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3)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4)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4.间接选举中候选人的来源范围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5.介绍代表候选人。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四)投票选举

  1.投票的种类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2.委托投票

  如果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3.选举结果的确定

  (1)选举有效

  ①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2)选票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3)代表候选人获得一定的选票

  ①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②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4)得票相对较多

  ①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②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5)特殊情形下的当选

  ①另行选举的情况: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人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②另行选举时,候选人名单的确定

  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法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③另行选举情形下的当选条件

  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大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五.代表的辞职与补选

  (一)直接选举的代表的辞职、补选

  1.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2.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3.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4.补选由原选区选民进行。

  (二)间接选举的代表的辞职、补选

  1.间接选举的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

  2.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3.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 .代表的罢免

  (一)直接选举代表的罢免

  1.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2.罢免直接选举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3.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

  1.间接选举的代表,选举他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

  2.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1/5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3.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须经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七.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人大代表的选举

  (一)特别行政区人大代表的选举

  1.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会议名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

  2.选举会议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主持,会议选举会议成员组成主席团。

  3.选举由主席团主持,代表候选人由选举会议成员10人以上联名提出,联名提名不得超过应选人数。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进行差额选举。香港应选十一届人大代表36名,澳门12名。

  4.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宣布,报全国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资格确认后,公布代表名额。

  (二)台湾省全国 人大代表的产生

  台湾省应选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13人,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选出。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

  八.选举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

  (一)物质保障: 各级人大代表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二)法律保障:

  1.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2)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3)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4)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2.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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