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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司法考试民法讲义:物权、债权、侵权、婚姻继承

http://sifa.eol.cn  来源:  作者:政法英杰 李仁玉  2010-06-03    

  八、不动产所有权

  1、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以土地为其标的物,它是土地所有人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从横的方面看,是以地界为限;从纵的方面看,不仅包括地面,也包括地上及地下空间。但是,我国土地所有权的这种及于地上及地下的效力,并不是漫无限制的。这种限制主要有两方面:(1) 内在的限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以人力所能支配并满足所有人的需要为要件。即是说,土地所有权的支配力,仅限于其行使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范围。对此范围外他人在其地上及地下的干涉,土地所有人不得排除之。(2) 法律的限制。法律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很多,除了相邻关系的规定外,还有国防、电信、交通、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名胜古迹等方面的限制。

  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有:(1) 城市市区的土地。(2) 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收购为国有的土地。(3) 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4) 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原、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5)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6) 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的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由各个独立的集体组织享有的,对其所有的土地的独占性支配权利。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指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有以下3类:(1) 村农民集体。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具体地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2) 如果村范围内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3) 土地如果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为了维护农村集体成员的利益,下列事项应以法律程序经集体成员决定:(1)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个人承包;(2)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3)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法;(4)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等事项;(5)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决定,该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难点辨析]

  土地所有权的取得,只存在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问题,不存在买卖问题。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存在抛弃而丧失所有权的问题,只存在互换而取得所有权的问题。

  九、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第一,业主对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专有部分所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对其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所享有的单独所有权。该专有部分应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第二业主的共有权。共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依据法律、合同以及区分所有人之间的规约,对建筑物的共  有部分、基地使用权、小区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等所共同享有的财产权利。这里所说的共有部分是指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以及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成所或设施等。

  第三,业主的管理权。管理权是  指业主基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从而对业主的共同财产和共同事务的管理权。

  【题例】

  王某有一栋两层楼房,在楼顶上设置了一个商业广告牌。后王某将该楼房的第二层出售给了张某。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BCD?2008/三/58)

  A、张某无权要求王某拆除广告牌

  B、张某与王某间形成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

  C、张某对楼顶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D、张某有权要求与王某分享其购房后的广告收益

  [难点辨析]

  第一,业主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及建  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如商店经营者在自己专有部分的对应外墙上设置招揽灯箱、招牌等。这里所说的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是指(1)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2)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3)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4)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对于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当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同意,未取得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住宅改变成经营性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为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所说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除本栋建筑的业主外,其他业主主张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业主转让其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其  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管理和共同共有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业主对于建筑物区划内的道路、绿地以及物业用房享有共有权,但属于城镇  公共道路的,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归个人的绿地,业主不享有共有权。建筑区划  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  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  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题例】甲、乙、丙等人购买了丁公司开发的月桂小区  中的商品房,丁公司在售楼广告中明确表示,保证每  一户都能拥有至少一个车位。入住后,丁公司将小  区地下车位以及地面部分道路和绿地改造的车位全  部出售,被业主一抢而光。等到甲、乙、丙等人购买  了汽车后,发现已经没有车位可供停车了,为此与丁  公司发生纠纷。经查,该小区的车位仅为业主户数  的一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地下车位的归属  和使用未有明确约定。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AB)

  A、甲、乙、丙等人有权请求丁公司承担违约  责任  B、道路和绿地改造的车位应归业主共有  C、甲、乙、丙等人有权请求重新分配车位  D、丁公司无权将地下车位全部出售

  解析:根据《物权法》第74条规定可知,B选  项正确。对于地下车位的归属,应依照约定。本题  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此未有约定,故开发商将车  位出售给业主并无不妥之处,CD选项错误。根据  《商品房解释》第3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  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  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  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  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  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  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题中,丁公司在  售楼广告中明确保证车位数量,构成要约,其最终车  位数量达不到约定数量,应承担违约责任。故A选  项正确。本题答案为AB。

  第三,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物业管理的重  大事项。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制定和修  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维修资金;(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  大事项。这里所说的重大事项是指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对于擅自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人请求行为人扣除合理成本的收益补充专项维修基金或者业主决定的共同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既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决定前述第(5)项和第(6)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述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  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这里所说的业主是指取得建筑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业主人数每一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  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但该决定侵犯部分业主合法权益的,该部分业主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  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五,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  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当然,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以及物业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请求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物业服务企业已按合同约定或者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建筑物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权利,依据管理公约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使用费,物业使用人未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依法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后,业主请求退还已经预收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拖欠的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另行起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相关资料和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

  【题例】

  甲、乙、丙、丁分别购买了某住宅楼(共四层)的一至四层住宅,并各自办理了房产证。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D?2006/三/55)

  A、甲、乙、丙、丁有权分享该住宅楼的外墙广告收入

  B、一层住户甲对三、四层间楼板不享有民事权利

  C、若甲出卖其住宅,乙、丙、丁享有优先购买权

  D、如四层住户丁欲在楼顶建一花圃,须得到甲、乙、丙同意

  十、所有权的特别取得方法

  1、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占有他人财产并将该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基于善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制度。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

  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是一个前提,两点效力,三个条件,所说一个前提是指善意取得仅存在于无权处分的情况,对于有权处分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因此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不为继受取得。所谓两点效力,一点是指原物权消灭,产生新物权;另一点是指原物权人对无权处分人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基于违约责任,或者基于侵权责任,甚至基于不当得利;所指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为取得人的善意,对于该善意从时间上来看是指受让人受让时的善意,这里的受让时不是指缔约或者履约时,而是指受让时,因为如果认为是缔约或者履约时,其前提是合同有效,而善意取得的前提往往是合同无效;如果认为合同有效,则为合同取得,不为善意取得。对于该善意的内容是指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处分人是无权处分人,如果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存在意思联络或者明知处分人为无权处分人,则不仅不存在善意,而且可认定为恶意串通,该行为无效,权利人可要求返还原物,如果原物不存在,可要求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如何认定受让人不应当知道,可从不合理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推定;第二个条件为有偿,即约定了合理的价格,注意不是支付了合理的价格。有偿排除无偿,即赠与、继承、遗赠不适用善意取得。第三个条件是取得,这里的取得是指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标志是交付,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标志是登记。

  【题例】

  甲擅自将乙借给他的手表出让给丙,丙支付了对价且受让了手表的占有。下列表述,哪些是正确的?(ABC)

  A、甲以自己的名义出让给丙,甲丙之间的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

  B、甲以乙的名义出让给丙,甲丙之间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C、丙因善意而取得该手表的所有权

  D、丙只能因乙的追认才能取得该手表的所有权

  [难点辨析]

  第一,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权利人有权追回,但是受让人是在商店或有营业执照的公共场所取得的,适用善意取得,权利人不得追回,第二种观点认为,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其理由是,依照《物权法》第107条规定,如果遗失物是在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买或者通过拍卖包括权力机构的拍卖的方式取得,权利人请求受让人返还。但该返还请求权应当受两年时效之限制且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所购买该物的价款和必要费用。考试中应采第二种观点。

  第二,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对此我国法律暂无规定,学理上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盗赃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盗赃物是在公共场所购买的,或者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这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受让人无权过问商店等公共场所所出卖的物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如果不适用善意取得,既不能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也使社会公众处于不安之中。第二种观点认为,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盗赃物的处理不仅涉及到私人权利问题而且涉及到公共秩序问题,涉及到公安机关和权力部门的追赃、举证等权力行使问题,物权法第107条,既然否认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盗赃物比遗失物对公共秩序的影响更为严重,当然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第二种观点较为妥当。

  第三,走私物、查封扣押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对此我国法律暂无规定,学理上也存在不同观点,理由同上。在考试中走私物、查封扣押物应采用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观点。

  【题例】

  村民张某为耕田向王某租得一头母牛,后因子女上学经济困难,就将牛牵到集市上卖给刘某。张某的卖价比较合理,刘某并不知道张某的牛的来路不明。后母牛产下一牛犊。王某得知后,要求刘某返还母牛和牛犊。下列论述正确的有哪些?(AC)

  A、刘某取得母牛的所有权,无需返还母牛

  B、刘某未取得母牛的所有权,必须返还母牛

  C、刘某取得牛犊的所有权,无需返还牛犊

  D、刘某未取得牛犊的所有权,必须返还牛犊

  2、先占

  先占是指最先占有无主财产。先占必须在事实上占有标的物,这种占有要有取得所有权的意思。先占应当具备以下的条件:(1) 可以先占的财产只限于动产,不动产不存在先占的问题;(2) 可以先占的财产只限于无主的动产;(3) 先占人必须以所有的意思进行先占。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先占取得只适用于法律对于无主财产的归属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法律如果有特别的规定,如无人继承的遗产,就应当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不能先占取得。

  [难点辨析]

  先占只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在动产中,先占适用于抛弃物,但要特别注意,抛弃人是否具有抛弃能力。未成年人对财产的抛弃行为不具有效力,精神病人对财产的抛弃行为不具有效力,无权处分人对他人财产的抛弃行为不具有效力。

  【题例】

  私营企业主王某办公用的一台电脑损坏,遂嘱秘书张某扔到垃圾站。张某将电脑搬到垃圾站后想,与其扔了不如拿回家给儿子用,便将电脑搬回家,经修理后又能正常使用。王某得知电脑能够正常使用后,要求张某返还。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ACD?2003/三/35)

  A、张某违反委托合同,不能取得电脑的所有权

  B、张某基于先占取得电脑的所有权

  C、王某有权要回电脑,但应当向张某予以补偿

  D、因抛弃行为尚未完成,王某可以撤回其意思表示,收回对电脑的所有权

  3、拾得遗失物

  遗失物,是所有权人遗忘于某处,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遗失物也不是无主财产,只不过所有权人丧失了对于物的占有,是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至于所有权人丧失对于物的占有的情况,则有种种不同。一般是所有权人自己因某种原因遗失;还有其他的情况,例如直接占有人(承租人)将物(租赁物)丢失,对于间接占有人(出租人)即所有权人来讲,是为遗失物。再如无行为能力的所有权人将物抛弃,因他欠缺意思能力,就不成立所有权的抛弃,而只是丧失占有,是为遗失物。另外,所有权人为了安全的目的或其他考虑,将物品埋藏于土地之中或放置于一定的隐秘场所,这时所有权人并没有丧失对于物的占有,因此并不是遗失物,如果因年长日久,所有权人忘其所在,则为埋藏物或隐藏物。

  《民法通则》对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与遗失物在同一条中作出规定,这是视遗失物、漂流物及失散的饲养动物有同一法律地位。所谓漂流物,是指所有人不明,漂流于江、河、湖、海、溪、沟上的物品。而饲养的动物,多是指人们饲养的家禽、家畜。这类动物如果走失,所有权人丧失对于物的占有,就是遗失物。至于驯养的野生动物逃逸,所有权人还在继续有效地进行追索的,例如驯养的鹰飞走,所有权人正在用其他驯鹰追捕,其他人就不得随意侵犯。但是如果驯养的野生动物回复其自然状态,如驯养的鹿逃回大森林,就不再构成遗失物。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失主。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失主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失主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失主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遗失物自发布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为国家所有。应予特别注意的是,受让人在招领公共六个月后无人认领的情况下从国家指定的寄售商店或者拍卖取得的遗失物,其取得方式为合同取得,不为原始取得,因为此情况下该遗失物属于国家所有,同时,即使未超过两年失主也不得从受让人处请求返还该遗失物。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在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如拒不归还遗失物,或者将遗失物有偿出让,按侵权之诉处理,拾得人据此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失主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应予特别注意的是,拾得人在拒绝返还之前因保管遗失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仍可请求失主予以返还。

  失物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失主悬赏寻找遗失物的,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遗失物通过转让被第三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如果受让人是通过具有经营资格的购买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向受让人支付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题例】

  甲有天然奇石一块,不慎丢失。乙误以为无主物捡回家,配以基座,陈列于客厅。乙的朋友丙十分喜欢,乙遂以之相赠。后甲发现,向丙追索。下列选项哪一个是正确的?(A?2004/三/7)

  A、 奇石属遗失物,乙应返还给甲

  B、 奇石属无主物,乙取得其所有权

  C、 乙因加工行为取得奇石的所有权

  D、 丙可以取得奇石的所有权

  [难点辨析]

  第一,失主对受让人两年之内享有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的问题。《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应予特别注意的是:(1)失主对于拾得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不受该两年之限制;(2)失主对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受该两年之限制。该两年是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还是取得时效?学理上多有争议。江平先生主编的着作认为属于诉讼时效,有些学者认为属于除斥期间,而有些学者认为属于取得时效,实为疑点。

  第二,失主不履行承诺义务或者依法应向受让人支付费用时拒绝支付,拾得人或受让人有何权利的问题。失主与拾得人之间如果因悬赏广告而约定支付报酬的,这失主与拾得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即单方允诺所产生的债的关系,失主负有向拾得人支付承诺报酬的义务,拾得人负有向失主返还遗失物的义务。但该两项义务不是对待给付,因此不构成债法上的抗辩权,但可构成广义的抗辩事由。至于拾得人在此是否享有留置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留置权以合法占有为前提,拾得人并非合法占有人,而是非法占有中的善意占有人,同时该两项义务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不符合我国《物权法》中留置权的要件。但在外国法律构成遗失物的留置权。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拾得人与失主之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无因管理为债之一种,拾得人作为无因管理的债权人,其对拾得物的占有就转化为合法占有,据此拾得人可行使留置权。至于哪种观点更为正确,有待进一步观察。如果受让人是从具有经营资格的营业场所受让遗失物的,失主在请求返还遗失物时负有向受让人支付所支付的费用的义务,如果失主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受让人可据此抗辩。

  【题例】

  张某为养牛专业户,因遇大雨牛棚倒塌,张某饲养的六头牛走散,分别被甲乙丙丁戊己拾得。一招相关法律请回答下列问题

  1甲拾得牛一后等待失主前来认领,张某找到甲返还牛一时,甲为此花去草料费50元。下别表述正确的是:(ABC)

  A.张某请求返还牛一,可基于物上请求权

  B.张某请求返还牛一,可基于不当得利

  C.甲请求支付50元的草料费可基于无因管理

  D.甲请求支付50元的草料费可基于不当得利

  2丙拾得牛三后邻居王某前来探望丙捡回的牛三,牛三突然扬起前蹄将王某踢伤。此时,正好张某前来要牛三。对于王某所受损害应有谁承担:(A)

  A、张某

  B、丙

  C、王某

  D、张某、丙、王某合理分摊

  3丁拾得牛四后,私下将其卖给了不知情的赵某,获得价款1000元。赵某又卖给了刘某,获得价款1100元。半年后张某偶然发现牛四在刘某处,刘某为牛四已支付草料费200元,张某要求刘某返还牛四,为此发生纠纷。下列表述正确的是:(B)

  A、张某有权要求刘某返还牛四,但应支付刘某所付牛款及草料费1300元

  B、张某有权要求刘某返还牛四,但须向刘某支付草料费200元

  C、张某有无权要求刘某返还牛四,刘某因合同取得牛四的所有权

  D、张某有无权要求刘某返还牛四,刘某因善意取得牛四的所有权

  4戊拾得牛五后,因向钱某借钱便将牛五质押给了钱某,质押符合形式要件。张某发现牛五在钱某处主张返还,遭钱某反对,为此引起纠纷。下列表述正确的是:(CD)

  A、钱某因合同取得质权

  B、钱某因善意取得质权

  C、钱某可向戊主张违约责任

  D、张某有权要求钱某返还牛五

  5己拾得牛六后,等待失主前来认领。不久牛六又被潘某偷走,一年半后己和张某发现牛六在潘某处,潘某为牛六花去草料费400元,下列表述正确的是:(BD)

  A、己对潘某享有牛六占有返还请求权

  B、张某对潘某享有牛六占有返还请求权

  C、张某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后应向潘某支付草料费400元

  D、张某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后无需向潘某支付草料费400元

  5、添附

  添附一般是附合、混合的通称,广义的添附还包括加工在内。

  (1) 附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者花费较大,如用他人的建筑材料建造房屋。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的费用较大。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应当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动产的价值,共有合成物。如果可以区别主物或从物,或者一方动产的价值显然高于他方的动产,则应当由主物或价值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并给对方以补偿。

  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这是指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所有权,但应当给原动产所有人以补偿。

  (2) 混合,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混杂合并,不能识别。混合发生在动产之间,它与附合的不同在于:附合(指动产的附合)的数个动产在形体上可以识别,只是分离后要损害附合物的价值,出于社会利益考虑不许分割;而混合则是数个动产混合于一起,在事实上不能也不易区别。但二者的法律效果却无区别,故混合应准用附合的规定。

  (3) 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的财产。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 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原物的所有人,并给加工人以补偿。但是当加工增加的价值大于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应当给原物的所有人以补偿。

  [难点辨析]

  第一,添附与侵权行为的区别:从主观角度分析,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占有他人财产的企图,例如偷盗他人的木材制作成家具,则为侵权,不为添附;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仅为错误,例如误将他人的木材当作自己的木材做成家具,则为添附,不为侵权。从财产的价值形态判断,如果人的行为使财产的价值增加,这往往视为添附,如将他人的一块牛皮做成了一面鼓,如果人的行为使财产的价值贬损,这往往认定为侵权,如将自己的墨水倒入别人的茅台酒中。在司法实践中,在承包的耕地上建房、建坟、建窑为侵权,不为添附。违章建筑为侵权,不为添附。

  第二,添附与约定取得的区别: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其取得所有权为约定取得,不为添附。添附属于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

  【题例】

  王、潘两家同住李村。王家有子王达,潘家有女潘美,两人正在恋爱。两家为子女结婚住房问题议定由潘家出钱,王家出工,在王家已有的三间平房上面加盖上房三间作新人成亲之用。双方对上房三间的权属未作约定。上房三间盖成后,王达和潘美因性情不合解除恋爱关系。为此,王、潘两家反目成仇,并对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根据民法原理,上房三间的所有权应属谁?(D)

  A、王家因附合而取得所有权,但应返还潘家所出之钱

  B、王家因加工而取得所有权,但应返还潘家所出之钱

  C、潘家因出钱而取得所有权,但应给王家适当补偿

  D、王家和潘家因合作建房而成为房屋的共有人

  第三,添附物的认定问题。特别注意,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在一起形成的新的财产,如果是同一所有人的财产合在一起,这不为添附问题,例如,往自己的粮仓里再装粮食,这没有添附的意义。如果两个人的财产合在一起能够分离,这不为添附物,如承租人在承租的房屋内安装空调,该空调就不应当认定为该房屋的添附物,因为承租期限届满,承租人可将该空调拆除并自行带回,这种拆除不损害房屋的价值也不损害空调的价值。如果误将他人的奇石雕成印章,该印章就成为添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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