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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http://www.cer.net2001-01-01 00:00



  (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37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人民法院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订前 的刑法或者修订后的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 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 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条 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 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 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 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 定。

  第四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0日 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 行的,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 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缓刑 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 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

  第七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 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第八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 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 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第九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 ,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 规定的,适用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第十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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