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

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

【内容分类】劳动报酬与福利

【分类细目】福利待遇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司法部 劳动部

【颁布日期】1988.07.27

【实施日期】1988.07.27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88)司发劳改字第195号

【主 题 词】


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

  一九八三年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公发(劳)51号文件《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
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下发以后,各地认真贯彻执行,解决了多年来历史遗留问题,调动了
刑满留场(厂)人员的劳动积极性,促进了劳改生产的发展和社会安定。有的地区因为种种
原因,留场(厂)就业人员转为正式工人的工作尚未结束。为适应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
对劳改单位从刑满释放人员中录用正式工人的办法需作相应调整,特补充通知如下:

  一、妥善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

  (一)对一九八一年底以前留场(厂)就业人员,符合(83)公发(劳)51号文件
规定转工条件的,经所在劳改单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审核、劳动
人事厅(劳动局)批准,在岗期间享受正式工人待遇;达到退休年龄时,由劳改单位按照固
定工退休办法办理退休,对他们不再办理转工手续。

  (二)对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以后留场(厂)就业符合转工条件的,经所在劳改单位上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审核、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批准,可以转为劳
动合同制工人。转工时需要着重把握的条件是:具有中级以上技工水平,符合劳改单位生产
需要。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年龄由各地自行确定。留场(厂)就业人员从转为劳动合同制
工人之日起,应由其所在的劳改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分别向当地劳
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和劳动服务公司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转为劳动合
同制工人以前在劳改单位就业的时间是否补交退休养老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
厅(局)和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协商解决。

  上述人员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所需的劳动指标,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工资计划
指标中调剂解决。此项工作务求在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结束。

  二、做好今后从刑满释放人员中录用生产技术骨干的工作

  (一)劳动工资计划及审批。今后劳改系统从刑满释放人员中录用工人所需的劳动指标,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做出年度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
厅(劳动局)批准后,下达各劳改单位执行。鉴于劳改机关担负着改造犯人和生产经营的双
重任务,需要经常从刑满释放人员中录用少量生产技术骨干,以保证劳改生产的稳定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在审查劳动工资计划时给予适当照顾。

  对原住大中城市但无家可归、无亲可投、劳改生产又不需要的刑满释放人员,由劳改单
位列为待迁人员。有劳动能力的,安排临时劳动,按临时工对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
动部门批准列入地方劳动工资计划。

  (二)录用对象:刑满释放人员具有中级以上技工水平,劳改生产需要,身体健康。其
年龄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三)考核、审批及待遇。劳改系统录用刑满释放人员时,由所在劳改单位组织有关人
员对准备录用的刑满释放人员进行全面考核,注重应知应会的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劳改单位
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
动局)批准,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并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相应的工资级别;其工
龄从批准录用之日起计算。对在刑满前已取得劳动部门认可的技术等级证明,录用后仍从事
原工种劳动的,可免去试用期。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
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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