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管理工作的通知

【内容分类】综合

【分类细目】统计工作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89.07.10

【实施日期】1989.07.10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劳安字〔1989〕12号

【主 题 词】


关于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管理工作的通知

  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对于全面掌握我国职工伤亡事故状况,制定相应的劳动保护政策,
指导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推动和促进安全生产管理都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各地区、
各部门的职工伤亡事故统计质量不高,上报速度慢,甚至有漏报和不报的现象。为了进一步
抓好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切实做到及时,准确地统计上报职工伤亡事故数字和情况分析
报告,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在每月二十日以前将上月职工伤亡事故统计综合月报表及其文
字说明报劳动部;必须在元月三十一日以前将上年职工伤亡事故综合统计年报表及其文字说
明报送劳动部。报表内容要逐项填写,不得漏报项目。

  二、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伤亡事故和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须在发
生事故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用电话、电传、电报或事故快报及时报劳动部(事故报告电话42
11913或4213341-572;矿山事故报矿山局,电话4211598;锅炉压
力容器事故报告电话4218340);须在事故调查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将事故调查报告
书等有关材料报送劳动部;须每年进行两次汇总,上半年汇总情况在七月十日前,全年汇总
情况在下一年元月十日前,按附表填写清楚后报送劳动部。

  三、各部门所属的企业在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不论何种情况,均须在事故发生当天及
时报告当地劳动部门。对拖延或隐瞒不报者,当地劳动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当地劳动部门在接到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后须立即统计处理。凡不属本地劳动部门统计的,
要立即转告应负责统计的劳动部门,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工作。事故的经济处罚由负责统计
处理的劳动部门办理。

  四、对各地区,各部门上报职工伤亡事故的情况,劳动部每半年通报一次,表彰先进并
对统计上报不及时或错误多的给予批评。对工作认真负责,连续三年无差错,按规定要求及时
上报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情况的统计人员和单位,劳动部将授予“优秀统计工作者”和“优秀
统计管理单位”的光荣称号。

  五、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如对地、市、县
及企业单位上报事故情况的具体时间提出要求等),做好落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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