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考研从这里开始

专项硕士研究生计划

 

教育部设立“退役大学生士兵”专项硕士研究生招生计划,每年安排5000人以内的专项计划,面向退役大学生士兵招生。

纳入推免遴选指标体系

在部队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退役人员,符合研究生报名条件的可免试(指初试)攻读硕士研究生。

教育部门鼓励大学生参军入伍政策体系初步形成:高校学生入伍,不仅享受国家资助学费,而且复学有保障,可以转专业、优先转本校国防生,考研加10分、单列计划录取,专升本实行招生计划单列,录取比例超过30%。

助学贷款利息
全额补贴

贷款最长期限
延至20年

还款救助机制
申请代偿应还本息

  明确要求临床医学、口腔医学和中医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采用理论学习、临床轮训与导师指导相结合的方式,以临床轮训为主,对培养单位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是要加强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建设的衔接,并根据基地条件制定年度研究生招生计划,确保研究生能完成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二是要组建医学院教师和基地带教教师相结合的教学与导师团队,推动课程教学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理论学习紧密结合。

  三是要科学合理设置课程,改革教学方式和评价标准。培养单位应遵循临床医学、口腔医学和中医学的培养特点开设课程,满足硕士生必须具备的知识结构并达到学位授予以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要求。

  四是要结合临床实践,加强对研究生科研能力的培养和学位论文工作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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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2015年起,所有新入学的临床医学、口腔医学和中医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也是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住院医师。考虑到少数研究生可能未通过医师资格考试,或者不能完成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者不适宜继续攻读等情况,为平稳推进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改革,切实保障学生权益,《培养方案》专门建立了对研究生管理的分流机制。涉及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对于在第二学年未获得《医师资格证书》的研究生,可安排其转为学术学位研究生进行学习。

 二是对于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通过学位课程考核、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考核或学位论文答辩者,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三是对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获得《医师资格证书》、完成学位课程考核,但未获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者,可对其进行毕业考核和论文答辩,准予毕业。毕业后三年内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者,可回原学位授予单位申请硕士专业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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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临床医学专业学位试行办法》明确规定,在职临床医师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需获得医学学士学位后,再从事临床医疗工作至少3年,完成二级学科临床能力训练,结束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第一阶段并通过考核。同时,申请人须通过在职人员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外国语课程水平全国统一考试。修改后的《试行办法》在申请资格、考试内容以及对临床能力考核认定等方面有较大改变。一是将“申请人为本科毕业后从事临床医疗工作至少三年”,修改为“正在接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住院医师或已获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的临床医师”。二是以临床专业知识及其实际运用为重点,组织同等学力人员申请临床医学、口腔医学和中医硕士专业学位外国语水平及学科综合水平全国统一考试。三是申请人完成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并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学位授予单位则认定其通过临床能力考核。

 《试行办法》更加结合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人员的特点,有利于在职临床医师尽早申请硕士学位,有利于促进学位授予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有机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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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会同全国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和全国中医、中药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进一步做好宣传工作,让有关培养单位充分领会《意见》精神,明确改革的主要任务,让有志从事临床医学工作的学生,深入了解有关政策。

  二是指导有关培养单位根据新的文件要求,抓紧修订本单位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和以同等学力申请临床医学、口腔医学和中医硕士专业学位办法。

三是会同国家卫生计生部门,研究加强培养单位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的进一步衔接,确保研究生培养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有机衔接落实到位。

四是通过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加强对临床医学、口腔医学和中医硕士专业学位授予质量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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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学位证书制发,加强学位授予信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位证书是学位获得者达到相应学术水平的证明,由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制作并颁发给学位获得者。本办法所指学位证书为博士学位证书、硕士学位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

  第三条 学位授予信息是学位获得者申请学位的相关信息,以及学位证书的主要信息,包括博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学士学位授予信息。

 

 第四条 学位证书由学位授予单位自主设计、印制。

 第五条 学位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学位获得者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与本人身份证件信息一致),近期免冠正面彩色照片(骑缝加盖学位授予单位钢印)。(二)攻读学位的学科、专业名称(名称符合国家学科专业目录及相关设置的规定)。(三)所授学位的学科门类或专业学位类别(按国家法定门类或专业学位类别全称填写)。(四)学位授予单位名称,校(院、所)长签名。 (五)证书编号。统一采取十六位阿拉伯数字的编号方法。十六位数字编号的前五位为学位授予单位代码;第六位为学位授予的级别,博士为2,硕士为3,学士为4;第七至第十位为授予学位的年份(如2016年授予的学位,填2016);后六位数为各学位授予单位自行编排的号码。(六)发证日期(填写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学位的日期)。

 第六条 对于撤销的学位,学位授予单位应予以公告,宣布学位证书作废。

 第七条 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的,经本人申请,学位授予单位核实后可出具相应的“学位证明书”。学位证明书应注明原学位证书编号等内容。学位证明书与学位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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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学位授予信息主要包括:学位获得者个人基本信息、学业信息、研究生学位论文信息等。信息报送内容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学位授予信息数据结构和有关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信息收集范围,采集学位授予信息并报送省级学位主管部门。

  第十条 省级学位主管部门汇总、审核、统计、发布本地区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信息并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系统的学位授予信息,开展学位授予信息的统计、发布。

 第十二条 学位授予单位在做出撤销学位的决定后,应及时将有关信息报送省级学位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确需更改的学位授予信息,由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经省级学位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由省级学位主管部门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进行更改。

 第十四条 学位授予单位负责:

  (一)设计、制作和颁发学位证书; (二)收集、整理、核实和报送本单位学位授予信息,确保信息质量; (三)将学位证书的样式及其变化情况、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的学位授予决定及名单及时报送省级学位主管部门备查。

第十五条 省级学位主管部门负责:

(一)本地区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的监督管理,查处违规行为; (二)组织实施本地区学位授予信息的汇总、审核和报送。 (三)对本地区学位授予信息的更改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一)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的规范管理,制定有关的管理办法和工作要求,指导查处违规行为;(二)组织开展学位授予信息报送工作;(三)学位授予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四)学位证书信息网上查询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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